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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电影版权的合理使用问题研究

  
  五、网络新发展与电影版权合理使用的问题

  
  网络的发展使得普通消费者通过网络复制、销售和欣赏电影作品成为可能,其花费的成本很低甚至免费,毕竟大多数电脑都具备DVD或者VCD的复制和播放功能。当然,网络也带来了一些电影版权保护的新问题,比如新技术保护措施的应用以及解码问题、网上链接下载等,在不同的时代都会出现不同的问题,也许最主要的原因是网络技术的发展永远超越于版权法的发展。在这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有关的问题

  
  第一是电影视频问题。比如Video Pipeline案[xiv],原告根据迪斯尼电影制作了视频并把其出售给一些网站,可供访问者进行浏览。法院认为商业性质的使用自身并不能决定使用的性质或者目的是否有利于合理使用。尽管视频的性质和特征以及时间长短不一样,但是所有的视频都具有迪斯尼演绎作品的性质和目的,因此可以代替这些作品。网络视频虽然可能替代不了电影预告片的市场,但却有可能产生危害派生作品市场的结果。在对所有的因素进行衡量后,法院判决这些视频不构成合理使用的范畴。

  
  第二是P2P技术下载问题。网络的飞速发展使得网上下载电影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可,尤其是通过P2P下载已经成为很多人的选择。美国最高法院在Grokster案[xv]中指出,“Sony案”所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不是判断法律责任的唯一依据,只要能够证明产品提供者具有引诱他人侵犯版权的意图,仍然可以认定“帮助侵权责任”;如果某人散发一项具有支持侵害版权的装置或方法,不管该装置是否具合法用途,其要对第三人因此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是,根据“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不能仅以许多人利用视频分享网站实施侵权行为就“推定”网站的经营者具有引诱和帮助他人侵权的概括主观过错。只有证明了视频分享网站知晓用户上传的视频侵权,且不采取删除等有效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继续或损害后果扩大的,网络服务商的行为才构成“帮助侵权”。当然,如果网站经营者以语言或其他手段引诱用户上传侵权视频,则构成“引诱侵权”。[xvi]

  
  可以讲,数码技术的发展使得消费者利用新的网络技术获取仍然受版权法保护的电影作品越来越简便,尽管法律和诉讼上的不利结果使得消费者获取电影作品的方法倍受打击,但是DVD购买者仍然可以根据版权法享有合理使用有关电影作品的权利。不管怎样,从前述有关判决可以看出,消费者对于公共领域电影作品的使用以及对于依然受版权保护的电影作品的合理使用仍然是法律允许的。然而,对于复制仍然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技术或者软件的销售、发行或者市场化则是法律和法院判例所不允许的。另外,法院利用DMCA阻止有关DVD复制软件的传播意味着电影制片商将会更多地依靠DVD作为电影作品传输的手段,这也使得消费者在合理使用有关版权作品时,利用其他可以代替的电影作品形式更加困难。[xvii]因此,联邦法院对DMCA的解释阻碍了版权保护作品的合理使用,当然也限制了公共领域作品的使用,因为毕竟软件制造商发行的软件也可以用来复制公共领域的作品为自己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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