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制度经济学理论,政府同其他人一样存在认知缺陷,市场竞争每天都在发生变化,政府不可能全面的掌握市场竞争的相关知识,以备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及时作出反应。
从掌握市场竞争信息的角度来说,政府也会存在信息不足问题,补全信息同样需要成本。假设政府有多种实施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方案,当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后,究竟实施哪种方案更可行更有效?弄清答案的惟一途径只能是实施每一个方案。因为政府在进行决策时需要知识,并要在各种可选方案中做有意识的选择。为了做出合理选择,必须了解各种可选方案,这就需要获取不同方案的所有信息,而“信息成本是从一无所知变为无所不知的成本,极少有交易者能负担得起这一全过程”。[7]同时,政府在获取他们认为可以做出选择的信息上,政府工作人员也会受到其经验和个人喜好的引导。有时经验将会使他们免于在信息收集上浪费过多的精力。最终,在某些场合,政府很可能做出最后发现是错误的决策。
在市场竞争活动中,国家一般不直接参与竞争,它对单个市场竞争主体的竞争行为无从了解,也没有必要了解。当未发生不正当竞争案件时,它对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行为保持着理性的无知,一旦发生不正当竞争行为,就需要政府及时作出反应,组织专门的力量对市场进行监控和调查,通过弥补原先对市场竞争行为保持“理性的无知”所缺乏的相关市场信息后,再对市场主体进行惩罚,不仅使反不正当竞争的成本大大提高,也未能及时有效的抑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与政府在经济活动中消极被动地掌握市场信息相反,竞争者参与市场竞争就是为了获取利润最大化,他们对竞争市场的了解会随着市场的变化而变化,处于一种动态的掌握之中,不法经营者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先发现的肯定是利益受损者而不是政府部门,如果《
反不正当竞争法》进一步完善民事责任的立法,赋予利益受损者更多的直接诉权,他们就可以直接对不正当竞争者提起诉讼,由法院立案审查,会更加公平有效。
(三)《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政府行为的惩罚机制不完善,使政府干预竞争的行为具有随意性
制度是众所周知的、由人创立的规则,其目的在于抑制人们有可能的机会主义行为。它们都对不服从行为实施某种惩罚。[8]所以惩罚功能是一项制度不可缺少的部分。没有惩罚的制度是无用的,只有运用惩罚,才能使个人的行为变得较可预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