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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干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度经济学思考

  
  《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政府的罚款行为就存在着严重的机会主义。《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调整平等竞争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当不正当竞争行为出现后,应由正当竞争者与不正当竞争者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通常不正当竞争行为出现后,政府便以罚款的手段对不正当竞争者进行干预,笔者认为,此时,政府便充当了正当经营者的代理人。由于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竞争者可能很多,损失有大有小,不可能都去关注政府是怎么代表他们惩罚不正当竞争者的,而且他们有理由相信(基于政府的公信力)政府会代表他们的利益行事。可事实是,政府利用委托人“理性的无知”,通过罚款行为,获得自身的经济利益,同时,由于不正当竞争者所承担的责任远远低于其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的非法利润,所以便欣然接受政府的罚款。政府与不正当竞争者之间形成了一种“双赢”的局面,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双重侵犯,原来只是受到不正当竞争者的侵害,现在政府也成为了正当竞争者利益的变相侵害者。

  
  由此可见,政府对不正当竞争者的罚款行为存在着严重的机会主义,如果没有完善的惩罚机制,则会导致其因为利益趋向而损害竞争者的合法利益,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

  
  如果让竞争者之间自行调节经济关系,则可以有效排除竞争者与政府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解决机会主义对正当竞争者合法利益的侵害问题。因为竞争者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就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他们之间是天然的对立关系,只要一方发现对方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侵害到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必然会充分利用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通过司法途径,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这也从实质上体现了经济法公平公正的理念。

  
  (二)政府对市场竞争存在知识不足,从而导致直接干预的成本高昂

  
  政府作为代理人,进行各项代理行为都需要考虑代理成本。成本理论也是制度经济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制度经济学研究的成本理论主要包括排他成本、协调成本、交易成本、组织成本、服从成本等。政府的代理成本指政府机构运行的资源代价。[5]笔者认为,政府代理成本的重要构成因素之一就是政府认知能力的缺陷性。

  
  传统的新古典经济学靠简单地假设“完备知识”,而将知识问题束之高阁。但制度经济学并不以“完备知识”假设为基础,而是将知识的不足——无知——作为人类存在的必要组成部分。它认为,人类在开发验证和应用知识上只具备有限的能力,无知是人类存在的一个构造性要素(即知识问题)。政府和其他人一样,同样会受制于知识上的不足。[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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