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具体纠纷来说,要根据纠纷性质由当事人选择适当的主体、合适的依据和有效的路径来解决民间纠纷。对于触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民间纠纷,原则上以适用国家法为主,以运用民间法为补充,将其纳入到国家法的运行机制中,通过适用国家法进行。[x]对于其他的民间纠纷,原则上以适用民间法为主,以国家法为辅助,由当事人根据“私法自治”的精神,按照实际情况的需要选择适当的方式和路径来解决。上述案例一中,E的盗窃行为引起的冲突属于公法性质的纠纷,触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来处理,否则可能不仅损害法治的权威性也会侵害公民的正当权益,国家法律制度将会丧失其应有的阵地而导致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倒退。案例二反映的是私法性质的民间纠纷,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解决方式,无论采取那种方式只要当事人愿意且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便无可厚非,国家法律只是适当配合即可。对此国家应当引导社会组织积极参与民间纠纷的处理,并通过发挥社会组织特殊的纠纷预防机制、调解(和解)和仲裁机制以及制裁机制与人们的亲和力来增强解决民间纠纷的效果。同时还应积极为公民的私力救济创造条件,充分发挥其在解决民间纠纷的作用。
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我国在较长时间内的努力方向,而和谐社会必定是一个承认多元存在的社会。社会从高度统一的整体向多元化发展的过程,是现代文明发展的主要趋势。在多元化过程中,包括利益多元化、社会权利多元化、社会资源多元化和社会意识多元化等诸多变化。[19]多元存在就必定意味着利益冲突和矛盾纠纷的存在,因而和谐社会还应该是一个承认并坦然面对社会冲突存在的社会,是一个有能力解决和化解纠纷冲突的社会,“而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对利益冲突的重新协调,这是中国现代化的标志,也是现代意义上的和谐社会建立的标志。” [20]特别是当下中国正处 “在急剧变革的社会转型和变革时期,要有效解决矛盾纠纷,仅仅依靠司法是不够的,还要形成多层次、多机制的社会综合治理的格局。将民俗习惯引入司法过程,可以与司法外解决纠纷方式形成良性互动,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多元化的社会治理结构和机制,以便更加有效地进行社会治理,形成整体性的有机和谐的社会秩序。”[21]
【作者简介】
卢建军,兰州大学法学院攻读法律硕士,2005年被破格评为副教授。
【注释】事实上,纠纷解决也已经进入很多学者的视野,产生了很多以其为主题的学术着作,比较有代表性的有范愉着《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出版;徐昕着《迈向和谐社会的纠纷解决》,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另还有其他论着和论文若干。
尽管在很多是时候,人们将法和法律等同使用,不做严格区分,但也有人认为法和法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那里,法和法律是有所区别的两个范畴:法被看作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法权要求或法权表现”;而法律则是“统治阶级共同利益决定的具有国家形式的共同意志的表现”。参见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付子堂着:《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51页。在我国当下的法学论着中,法通常指广义的法律,是“法的整体,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及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规章)。”而法律则“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另外,我国也有学者认为需要从“自然法”观念出发来区分“法”与“法律”,“法”指高于制定法之上并能衡量制定法善恶的某些特定的标准;而“法律”只是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1999年版,第43-44页。在本文中除做特别说明外,法和法律在同义上使用。
参见凯尔森着:《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31页、第203-216页。
美国法学家RorbertC.埃里克森根据他对美国西部加州夏斯塔县的田野调查出版了《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在该书的序言中写到调查中他发现“人们常常以合作的方式化解他们的纠纷,而根本不关心适用于这些纠纷的法律。”
比较有代表性的有:苏力的“本土资源视野下的‘民间法’建构”、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视域中的‘民间法’建构”和谢晖的“法律现代化规范理论中的‘民间法’建构”。参见魏敦友着:《民间法话语的逻辑—对当代中国法学建构民间法的三种理论样式的初步探讨》,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双月刊>》,2008年第6期。
事实上,当下中国存在着的“法律之外的多元化社会治理资源”不仅包括乡约民俗、家法族规等“乡土资源”,还包括“政党、行政等强大的社会治理力量”。参见顾培东着《也论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上述多元化的社会治理资源都应当成为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资借鉴的资源,但受本文探讨问题“场域”所限,这里主要侧重于国家法律制度和民间社会规范。
这是法社会学者对于法提出的两个最具代表性的概念。“活的法”是由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提出的一种社会法学的法律观,认为法律并不是国家产生以后才有的,也并非与国家密不可分。真正的法律是“活的法”,即是“支配生活本身的法律,尽管这种法律并不曾被制定为法律条文”,是社会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能建立社会秩序的东西,甚至就是社会秩序本身。“行动中的法”是美国法学家庞德针对书本上的法”提出的一种法律观念,具体指法律法规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运作状况,所关注的重心是立法者、法官、律师、法学者、执法官员以及其他人涉及到法律的行为。尽管他们的理论具有许多相似之处,甚至具有十分广泛的承继和借鉴关系,但由于知识前见和社会背景的不同,他们的理论也从在重大的差异。具体参见王斐着《“活法”与“行动中的法”—兼论民间法研究的两条途径》,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5月)。
详见苏力:《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爷的悲剧》,载《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纠纷解决的方式有多种,社会人类学家通常把纠纷解决机制分为审判、仲裁、调解、交涉、强制、回避、忍受等各种具体的形式。美国社会学家布莱克把纠纷解决或冲突管理机制分为私力救济、回避、交涉、通过第三方解决和忍让。参见布莱克着《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页。徐昕从诉讼法学的角度,借鉴社会人类学的某些划分,将纠纷解决机制分为公力救济、社会型救济和私力救济三种。公力救济具体又包括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社会型救济具体又包括调解、仲裁和部分ADR;私力救济又包括强制和交涉。参见徐昕着《迈向社会和谐的纠纷解决》,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5-26页。
有人指出:国家在解决纠纷中的角色,大致是两个方面的或两种形态的:一是直接作为各阶级和利益集团之上的中立的协调人和裁判人,这主要体现在各类行政事务的决定和实施中,体现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中;二是作为整个社会的共同利益的代表,这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以及对政党或国家机关局部违宪的追究事务中。参见范忠信:《纠纷解决是和谐社会的第一要义—关于全方位解纷模式的初步思考》,载《湖北大学学报》(哲社版)2008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