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解决民间纠纷的立场定位及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解决民间纠纷的制度设计首先必须明确其立场定位,是站在国家立场上,只为维护国家公共利益而进行,还是站在社会立场上,按照民间的需求来进行。如果是仅仅站在国家立场上,只要把其完全纳入法制化的轨道进行即可,但导致的结果可能是民众的感情和利益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因而受到民众有意无意的抵制而使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性丧失殆尽,最终是吃力不讨好,两头不得人心。如果仅仅站在社会立场上,国家只要撒手不管任其自由发展即可,但却有可能使国家公共利益、社会正常秩序受到侵害,同时在某些情况下公民的正当权益也会受到影响。有人在分析了我国历史上纠纷解决模式和当下建设和谐社会的基本情况后,指出:“纠纷解决绝对不只是国家(政府)的事情。在国家产生之前,人类社会就已经形成了自己的一系列纠纷解决机制,国家本身是作为不得已的、最后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建设起来的。”“过分把纠纷解决视为国家的专门事务,只会贬低社会、淡化社会,忽视社会的作用,这必将使纠纷的解决更加艰难。” [15]因而明知的选择应该是兼顾二者利益,在一定条件下寻求二者的平衡,实现国家和社会的双赢。具体来说就是根据现代法治精神和理念,兼顾到社会的复杂性、多元性及其“地方知识”的特殊性,通过国家法和民间法在解决民间纠纷方面的理性沟通进而实现二者在解决民间纠纷中的妥协、让步、合作与支持,建立起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vi]
当下中国不少法律的制定和运行都是精英们在“法律普适论”的指导下“理性设计”的结果,而理性设计时又过于关注法律概念的严谨周密,法律制度的完美无缺和法律思维的高度形式逻辑化,忽视了“活的法”和“行动中的法”,[vii]使得“中国当代正式法律的运作逻辑在某些方面与中国的社会背景脱节了。”[16]当一旦运用法律来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时必然导致很多人有“秋菊”一样的“困惑”和对“山杠爷悲剧”的不理解,[viii]也愈加使人觉得法律还不如风俗习惯、道德规范和乡规民约等用起来那样更顺手、更便利和更具实效性。因而如何依照现代社会的客观需求和法律文化的正当要求改造和协调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关系,并充分发挥各自在解决民间纠纷中的不同作用,成为建设法治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无法回避的一个现实问题。
社会矛盾和冲突的复杂性决定了人们在处理由此引起的纠纷时不能仅仅单纯依赖国家法或单纯依赖民间法,而应当根据纠纷的内容、性质及其严重程度选择适当的途径和方式解决,既要重视法律途径也要重视非法律途径。只有“在他们的社会生活中,运用他们的理性,寻求能够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解决各种纠纷和冲突的办法,并在此基础上在人们互动中(即相互调整和适应)逐步形成一套与他们的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相适应的规则体系,”[17]才能形成一种适应现代法治要求的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在这方面必须建立起一种多元化的评判标准及其多元化的纠纷化解机制,通过国家正式制度的实际运作和民间自发秩序作用的发挥,充分调动社会资源,以更小的成本、更高的效率化解社会矛盾。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包括解决主体的多元化、解决依据的多元化和解决途径的多元化。所谓解决主体的多元化,是指除当事人之外有权参与解决民间纠纷的主体并不局限于法院和公安机关,还应当包括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民间纠纷的解决权并非专属于国家。因为“构建和谐社会并不仅仅是国家的责任,也是社会和个人的责任,它需要动员全社会、多层次、全方位的力量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价值,恰恰在于它能够为各方力量参与和谐社会建设提供宽阔而畅通的渠道。”[18]解决依据多元化,是指除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一些民间纠纷只能依法解决外,其他民间纠纷的解决依据既可以是国家法律也可以是风俗习惯、道德规范、宗教规范和乡规民约等民间规范,具体适用哪种由当事人根据需要协商选定。解决途径多元化,是指解决民间纠纷的方式并非只有依法诉讼还应当包括行政裁决、行政调解、民间调解、仲裁等其他非诉讼解决方式和一些私力救济方式。[i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