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解决纠纷的标准和依据,也常常决定着纠纷解决的方式和途径。与法律的多元主义相适应,人们也提出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纠纷解决机制,即纠纷(冲突)处理机制,是指国家及其争议当事人用以化解冲突和处理纠纷的过程和方式。所谓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就是国家允许人们运用多种手段和途径化解社会矛盾,处理社会纠纷,而不是单一依靠国家力量和国家法律制度的运作。上述二则案例就反映出人们在解决纠纷是依据的是国家法律之外的一套规则,采取的是国家法律运行机制之外当事人自认为可以实现正义的一种方式,对此国家要么表示无奈,要么表示默许。这显示出国家法律运行机制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当事人主动选择的结果,是客观存在的,不管国家是否承认,是否认可。
三、民间纠纷解决中国家法的尴尬处境与民间法的顽固不化
尽管在我国,受国家主义一元论法律观的支配,国家法对民间法进行了全方位的“格式化”以期依靠国家法全面实现理想中的社会秩序。然而,在现实社会中,人们依然偏好用民间法来解决问题。这在上述两则案例的处理中以及日常生活其他很多纠纷的处理中都可以得到明显的体现。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具有公法性质,是专属于国家所有的权力,剥夺人的生命更是绝对不能让任何私人进行的。案例一中,对于E及其同伙的盗窃行为,村民们并未想到抑或是虽已想到但觉得没有必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而是按照村民们理解的正义方式来对E及其同伙进行处罚,尽管这种方式与现代法制观念和现代法制的运行明显冲突,但国家法律以及国家力量却不得不无奈的对其予以“认可”。而案例二本属于民事案件,从国家法的角度讲,可以通过死者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或与引起王某自杀的张老板协商解决,而且只有王某近亲属和张老板才是本案的当事人具有参与该案件的主体资格。而王某的近亲属却动员其亲邻好友20多人参与处理该事件,公安派出所却表示要依法严肃公正处理,而在处理时还要请来村干部参与。这种处理民间纠纷的方式在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而与国家法律制度的初衷却相背离。然而人们却更习惯于运用这种方式来解决类似的矛盾,也许这就是“一个社会法律秩序中真实和重要的一部分,甚至是比国家法更真实,而且在某些方面更重要的一部分。”[9]这形成了一个十分鲜明的对比,很多时候国家法想“一统天下”却受到人们的抵制而被迫退后,而与现代法制观念相背离,从国家法制的视角看本应退出历史舞台的民间法却被人们顽固地坚守。
这种现象的发生恐怕不能将其原因简单地的归结为公民不懂法或法律意识淡薄,或盲目地、习惯性地依照风俗习惯来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事实上大部分公民还是或多或少知道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的。即使是在最偏僻的乡村,人们也都知道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们之所以有意规避法律,而按照他们自认为的适当途径和方式来处理民间纠纷,也许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