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的并不一定就都是合理的,对于上述案例反映出的解决纠纷的方式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反思。本文正是在对上述案例反思的基础上来回答如下疑问:当发生纠纷后(特别是民间纠纷),人们为什么不用国家法律制度设计的解决模式来解决纠纷?在倡导依法治国的今天,法外的民间纠纷解决模式是否有其自身的存在价值?我们应当建立一种什么样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以适应社会的需要?
二、探讨的基本问题和涉及主要概念的界定
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认识主体知识背景、认知兴趣与分析立场的差异性导致对同一事件人们因从不同的视角看待形成不同的观点,为避免讨论中的误解,并达到“视域交融”、形成“重叠共识”,有必要把本文探讨的基本问题和涉及主要概念做出明确的界定。
在这里讨论的基本问题是我们应当站在什么立场上来分析和解决民间纠纷以及何种途径应当成为解决民间纠纷的主要方式?它又引申出另外的一些具体问题:国家法律制度及其运作方式是解决民间纠纷的惟一依据和方式吗?民间的风俗习惯、伦理道德、乡规民约等社会规范在解决民间纠纷中应当扮演何种角色?国家法制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等。讨论这些问题的“场域”仅限于民间纠纷的解决。在这里,“民间纠纷”具体指公民之间因各种利益发生的争执,一般来说具备两个基本特征:一是争执仅发生在公民私人之间,不包括公民与代表国家的机关、团体和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纠纷;二是发生争执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各种密切的关系,纠纷的发生基于他们以前的关系,纠纷的解决还会影响到他们以后的生活。之所以将本文探讨的问题局限在民间纠纷的解决上,主要是因为对公民与代表国家的机关、团体和人员之间发生的纠纷以及陌生人之间发生的具有“一锤子买卖”特性的纠纷当事人一般都会严格按照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方式处理,处理方式相对简单,对社会和谐的影响也不及民间纠纷那样范围大、时间长。与这些问题紧密相关的是目前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比较多的几个概念:国家法、民间法、法的多元性和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本文论述的内容主要围绕这几个概念展开。
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通常把法律同国家意志联系起来[ii],把法律看作是国家意志的一种表现形式。西方分析法学的一些基本观点也与此相类似,例如纯粹法学创始人凯尔森就认为法律是一种国家垄断武力的技术,是一种以制裁为特点的强制性秩序和行为规范体系,国家和法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iii]上述观点与国家法的观点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在我国,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思想,因而长期以来占统治地位的观点也是国家法的观点,即认为法律是一元的,只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然而一旦将我们的视线投入到社会现实就会发现,维护社会秩序的不仅仅是国家的法律制度,很多情况下社会秩序是国家制定法与其他规则共同作用的结果,甚至在个别地方还存在“无需法律的秩序”[iv]。特别在受中国传统文化影响比较深入的地区,“人们的行为更多的是被牢固地限定在人情、礼俗、宗法、习惯的规范秩序内,甚至内化为乡民的内心深处,成为比国家法还管用的无形的指令模式。”[5]还有人指出:“中国人一般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中国人解决争端首先必须考虑‘情’,其次是‘礼’,最后是‘理’,只有最后才诉诸法。”[6]基于此,人们又开始从社会现实出发以法律多元主义的观点来看待法律现象。法律多元主义是与法律中心(一元)主义(或叫国家主义、集权主义)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意味着法律不可能只有一个中心。这正是学者们在论及法律多元问题时,经常将国家法、官方法与民间法、习惯法、宗教法等社会规范相提并论的一个重要原因。20世纪末21世纪初,法律多元已经成为法学界广泛讨论的话题。学者从多维视角出发,进一步对法律多元现象进行分析和解读,指出法律应该有多种中心,多个层次,在一定的条件下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供人们适用的法律规范。这对长期以来形成的国家法律中心主义提出了质疑和挑战。[7]因此,人们在与国家法相对应的基础上提出了民间法的概念,并从不同的视角提出了各自的民间法建构理论[v]。关于何为民间法?有学者做出过客观中肯的阐释,他指出:尽管学界对民间法的界定有所不同,但一般而论,民间法是相对于国家正式法律制度相对而言的,是内生于一定区域人们的日常交往行为和现实生活世界、自发调整人们行为的包括地方性知识、风俗、民情、习惯、道德等内在的所有非官方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民间法具有四个方面的概念规定性和内在特质:从民间法的渊源来看,它具有自生自发性;从民间法的作用范围来看,它具有地域性和行业性;从民间法的表现形式来看,它兼具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的形态;从民间法的内容和价值取向来看,它更为注重道德与人伦的礼法秩序而不是现代法律所欲求建立的法理秩序。[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