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干预的目的是为了矫正市场的失灵,以维护良好之市场秩序,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和增进公共福利,然而这些目标都很抽象,难以形成直观的判断,只能通过一些设定的指标凭借人们的主观去认知。为此,国家干预欲实现之目标图景的模糊性决定了国家干预的不易性,也决定了干预的“度”难以把握,借助可以界定的法律规则和程序一定程度上能避免目标模糊之不足,能克服干预权主体即政府的有限理性,正如有限理性假定认为,“有关决策的合理性理论应当考虑人的生理、认识及动机的限制,应当探讨的是有限理性,而不是完全理性,是过程的合理性而不是本质的合理性。” 国家干预始终是具体人来实施,个人的有限理性并不必然导致国家的理性,“理想中的国家是理性的,而现实中的国家则常常表现出非理性的一面。” 正如此,遵从既定的法律规则和程序来行使干预权才能有效避免不出或少出大的失误,国家干预的法治化也就显得尤为必要。
我国行政主导性的干预,短期看来,迅速、及时地应对危机可能具有优势;但是,在我国本已行政干预过度、国企垄断优势明显的政府市场关系下,干预的随意性很可能延缓市场化进程。对于市场力量依然薄弱的中国经济体制而言,如何深刻理解政府干预的正当性、合法性界线,恐怕是超越此次危机本身的更为根本的问题,政府对市场进行干预的法治形态在如今的中国还需要完善。干预的目标固然重要,但目标终归是一个未知数,唯一知晓的是既定的法律规则和程序,做到严格依法干预是迈向干预目标重要的一步,“不论国家与政府的目标是什么以及是否已经达到,遵守法律是其进入市场最基本的条件。” 忽视了国家干预的法治化,干预可能走向任意性,就会导致政府守法的信誉不足,做出的决策当然会严重失灵,从而阻碍经济发展,即是说,国家干预要认真遵从相关法律之规定,因为构成一国法治基础的基本观念是,“政治权力的运用只能以法律为基础并处于法律的约束之下,必须有一些实体性制度和程序性制度来保护公民自由权和经济自由权,使其免受权力机构的任意干预。” 具体而言,在干预过程中,政府应树立法治观念,一切活动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的开展要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干预之措施要依照法律规定作必要的论证,使其民主化、科学化、透明化,切忌随意实施行政、经济行为。国家干预市场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权,必须依法行使,干预不能触及法律底线,一旦违反就应承担责任,“法律是公正的天平,在配置权力的同时,就要规定相应的责任,否则,没有权力的责任配置,无异于君主专横;而没有责任的权力配置,无异于脱缰野马。两种情形,均与现代法治需求相悖。” 因此,要明确国家干预权享有者的责任,让国家干预沿法治之轨道前行,真正可以弥补市场调节之不足。
【作者简介】
周昌发,男,2008年至今,重庆大学攻读经济法学博士学位。
【参考文献】[1]See Depository Institutions Deregulation and Monetary Control Act of 1980, Federal Reserve Bank of Boston,
http://www.bos.frborg/about/pubs/deposito.pdf.
[2]参见臧慧萍:《美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历史演进》,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页。
[3]See Federal Institutions Reform, Recovery and Enforcement Act of 1989,
http://www.ai-ct.org/firrea.html.
[4]《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又称《Gramm Leach Bliley Act》(格拉姆—利奇—布利利法),是以法案的三位发起人名字命名的。他们是参议员、参议院银行业小组委员会副主席菲尔·格拉姆 (Phil Gramm);众议员、众议院银行与金融服务委员会主席詹姆斯·A·利奇(James A Leach);众议员、众议院商务委员会主席汤姆·布利利(Tom Bliley)。See 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
http://www.crimetime.com/S900.ht[5]2001年,美国数以百计的互联网公司宣布破产,如eToy.com、DrKoop.com等,整个IT业界,出现网站泡沫、Nasdaq泡沫等,全球不同程度受到影响,人们称为是“互联网泡沫破灭年”。
http://www.yesky.com/20011229/1429165.shtml,2009-5-19.
[6]数据来源参见赵青松:《金融危机的深层次原因分析》,载《时代经贸》2008年第12期,第22-24页。
[7]《杰弗里·萨克斯谈世界经济的繁荣、萧条和复苏》,载《南方周末》2008年11月6日。
[8]See GREENSPAN CONCEDES ERROR ON REGULATION, N.Y. TIMES,Oct.24, 2008,
http://www.nytimes.com/2008/10/24/business/economy/24panel.html,2009-5-1.
[9]See S.E.C Concedes OVERSIGHT FLAWS FUELED COLLAPSE, N.Y. TIMES, Sept.26, 2008,
http://www .nytimes.com/2008/09/27/business/27sec.html?hp,2009-5-1.
[10]“美国总统小布什上周签署《抵押贷款债务减免的税收豁免法案》,为解决住房市场动荡问题上迈出一大步”http://blog.10jqka.com.cn/account/8982/49248982/posts/996996.shtml,2009-5-9.
[11]《美国一揽子经济刺激法案正式生效》
http://www.smehb.gov.cn/assembly/action/browsePage.do?channelID=1117676505185&contentID=1202175299073,2009-5-9.
[12]五大投行指:高盛Goldman Sachs、摩根斯坦利Morgan Stanley、美林Merrill Lynch、雷曼兄弟Lehman Brothers、贝尔斯登 Bear Stearns。
[13]《2008年紧急经济稳定法》一般也称为《华尔街救市法案》(the Wall Street Bailout Bill)。
[14]参见邵庆平:《金融危机的形成、处理机制与法制基础》,载《月旦法学》2009年第2期,台湾:元照出版社,第38—40页。
[15]《奥巴马“三把火”难治衰退》
http://www.cs.com.cn/xwzx/04/200902/t20090226_1770224.htm>,2009-5-9.
[16]胡光志:《虚拟经济及其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6页。
[17]自20世纪20年代末经济危机爆发后美国政府实施强有力的干预措施(即“罗斯福新政”)以来,已经近80年。
[18][英] 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研究》(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252页。
[19]参见张忠军:《金融监管法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6页。
[20][英]凯恩斯:《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高鸿业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4-38页。
[21]“罗斯福新政”是大萧条时期以来国家干预的成功典范,美国在次贷危机后的救援最终能否称得上二十一世纪的又一次“新政”还为时过早。
[22][法] 拉费·勒卡荣:《混合经济》,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0页。
[23]胡光志:《经济法之人性价值》,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2期,第121页。
[24]参见侯贤磊:《关于美国“社会主义方式救市”的几点思考》,载《青年科学》2009年第2期,第97页。
[25]陈鹏飞:《政府干预市场的路径及其实践保障》,载《需要国家干预——经济法视域的解读》,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页。
[26]周昌发:《论我国农村金融体制的国家调控》,载《经济问题探索》2009年第2期,第15页。
[27]胡光志:《虚拟经济的国家干预》,载《需要国家干预——经济法视域的解读》,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9页。
[28]贾康:《政府救市要防止旧体制复归》,载《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9 年第 3 期,第7页。
[29]同前注14,邵庆平文,第40页。
[30]黎四奇:《对美国救市法案之评价及其对我国之启示》,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1期,第129页。
[31]数据来源参见董登新:《中国行政救市 VS 西方注资救市》,载《西部论丛》2008年第10期,第52页。
[32]参见高鸿钧等:《法治: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7-528页。
[33]胡光志:《宏观调控法研究及其展望》,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第110页。
[34]岳彩申:《论经济法的形式理性》,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173页。
[35]胡光志:《通向人性的复兴与和谐之路——民法与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解读》,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第16页。
[36]同前注34,岳彩申着书,第173页。
[37][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35页。
[38]胡光志、周昌发:《金融调控权若干问题探讨》,载《经济体制改革》2009年第2期,第1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