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的若干思考
周海浪
【全文】
一、背景回放。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提出:“各级法院必须增强忧患意识和风险意识,高度重视经济运行中涉及司法领域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积极作用,在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1]同时,要调整理念,增强能动司法的自觉性;要调查研究,增强能动司法的前瞻性;要健全机制,增强能动司法的有序性;要有效服务,增强能动司法的针对性;要提高能力,增强能动司法的规范性。[2]在此之后,学术界和实务界纷纷对“能动司法”进行了一些研讨,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能动司法”在基层法院工作中,应该如何开展呢?对此,笔者有如下论述,以期为该问题的研讨提供一些参考。
二、概念探析。
何谓“能动司法”?司法不是一直具有被动性吗?“能动司法”是对传统司法体系的革命?还是蕴涵于“司法”之中的应有之义?在探究“能动司法”这一概念之前,我们有必要先研究一下“司法”的涵义。目前学界对此观点不是很统一。有学者认为,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具有职权法定性,程序法定性,裁决权威性的特点。[3]也有学者认为,司法是指享有司法权的司法机关,适用国家法律,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来实施的活动。司法奉行“不告不理”原则,体现出消极性。[4]法国着名的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认为,只要没有提出诉讼的案件,司法权便没有用武之地。司法权存在那里,但可能不被行使。司法权只是在请求它的时候,或用法律的术语来说,只有在它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5]随着能动司法概念的提出,也有人对传统司法的概念提出了新的见解,其认为司法的被动性更多地只是对司法的某个阶段的程序要求,而不是对司法的整体价值判断。[6]
至此,关于司法的争议焦点即是,司法是否仅仅具有被动性?能动性(主动性)是否应该是司法的应有之义?受传统法学教育的影响,很多人还很难从“司法被动”的桎梏中走出来,因而对于能动司法一概予以否定,这种思路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司法的本质,是一种行为,既然是行为那就是由人实施的活动,在其中不可能置人的主观能动于不顾。人的主观能动性落到司法之上,必然给司法打上“能动”的烙印,因而,那种极端“司法被动”的观点,很难符合现实需求,是一个伪命题。从现实来看,我国的法院是被冠以“人民法院”的称谓,“人民”二字已充分限定了法院的工作要时刻关注人民利益。怎么关注呢?当然是积极主动地回应人民需求,保障人民权益。故而,江必新副院长的观点是值得肯定的,司法有被动性,但司法的被动性绝不是司法的唯一特征。要实现“人民司法”,就必须肯定司法的能动性,否则,我们的司法将与现行基本制度相违背,后果不堪设想。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认为,人民法院能动司法就是要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王胜俊院长指出,我国能动司法有三个显着特征:即紧紧围绕服务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保障人民权益的要求,积极运用政策考量、利益平衡、和谐司法等司法方式履行司法审判职责的服务型司法;主动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分析研判形势,主动回应社会司法需求,切实加强改进工作,主动延伸审判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主动沟通协调,努力形成工作合力的主动型司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未雨绸缪,超前谋划,提前应对,努力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的高效型司法。[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