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我国的法制建设还不完善,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尚存在大量问题。因此主张采信、使用或利用非法证据将导致一些不利后果,其实对于一些学者提出的施以一定惩戒和救济措施作为采信、使用或利用非法证据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的补偿,从根本上说亦是治标不治本的举措。况且,对于非法证据不予采用,并不意味着就一定放纵犯罪。如果排除非法证据将带来打击犯罪的不力或将严重地放纵犯罪之后果,那么保护人权的提起也将因犯罪猖獗、国民遭殃而在实践中失去了意义。而事实上,正是出于对上述两重价值的权衡取舍,才使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最终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看,打击犯罪保护人权,以实现社会公正和正义根本上还是靠诉讼参与人法律意识的增强,全法制素质的提高。排除非法证据,强调严格依照刑事诉讼规程办案,会增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守法意识,从而逐步纠正轻程序法重实体法的法律偏私,让保护人权的内容更好地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总之,“一定的法律规范总体现一定的公正追求,而这种公正追求又反过来使其法律、法规的建设更有利于实现这种追求。”(注:邢怀桂:《刑事诉讼证据能力初论》,《现代法学》1995年第6期,第44—46页。)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是纠正当今法制环境中的不正之风,逐步实现由人治向法治的过渡,实现法制社会的必要途径。而保护人权则是当前法律应倾向的价值基点,这在我国有着特殊的意义,并且也符合国际潮流。
第一,根据证据理论,证据得到法律确认须具备三大特征:客观性、相关性和法律性。其中法律性不可忽视,它直接决定了证据能力,而证据能力又与证明力统一于证据之中;同时证据证明力的概念只有对于刑事诉讼才有意义,失去刑事诉讼这一法域,证据证明力将无任何法律意义。而且诉讼受法律的调整和规范,离开法律的诉讼同样也无法律意义。然而,我们探讨非法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又不能离开法律和法制。法律既然作为一种规范建立了证据制度,就应以法律规范为标准,离开这一点则毫无意义。
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确认。法院的审判结果离不开证据(不言而喻,此处的证据显为“合法证据”),既然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又如何确认他有罪?既然确认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过程)须依法进行,为什么诉讼中还要允许非法(取证)行为和非法(证据)因素?既然非法行为和非法因素已为法律所排斥,那又何必逆法律而强取呢?并且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46条、第47条等都从立法意义上排斥了非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若这是出于对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之意,那么排斥所有非法证据的使用和利用即是对于诉讼参与人人权的保护,这在诉讼司法实践中代表了一定的价值趋向,即保护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