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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及其证明力辨析

  

  6.排除说。该说认为刑事诉讼法43条等有关法律条文既已明确规定严禁非法取证,理应严格遵守,坚决执行。我国法制建设要求“有法必依”,依法办事,违法取证不仅有损于法制之尊严,也有害于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有损于正当程序及其所保障和促进的社会公正和正义,这对长远的法制建设是不利的。况且国外立法上也为此作出了规定:如美国1961年的“马普诉俄亥俄州”一案中做出以下判例:“通过违反宪法的搜查和没收获得的一切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在州法院是不可采证的。”(注:汪建成等:《非法取得证据的证明力之我见》,《法学与实践》1993年第1期,第25—29页。) 笔者认为,排除说虽然采取了一刀切的方法,这在大多数学者看来未免太“绝对化”,认为这样不利于诉讼中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两重价值的平衡或统一;但是结合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分析,这却是唯一值得支持的学说。


  

  三、结语


  

  我国证据理论的发展,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完善,诉讼实践的要求以及法制建设的目标都将越来越要求保护人权,这是问题的基点所在。故此有必要强调以下几点:


  

  第一,根据证据理论,证据得到法律确认须具备三大特征:客观性、相关性和法律性。其中法律性不可忽视,它直接决定了证据能力,而证据能力又与证明力统一于证据之中;同时证据证明力的概念只有对于刑事诉讼才有意义,失去刑事诉讼这一法域,证据证明力将无任何法律意义。而且诉讼受法律的调整和规范,离开法律的诉讼同样也无法律意义。然而,我们探讨非法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又不能离开法律和法制。法律既然作为一种规范建立了证据制度,就应以法律规范为标准,离开这一点则毫无意义。


  

  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确认。法院的审判结果离不开证据(不言而喻,此处的证据显为“合法证据”),既然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又如何确认他有罪?既然确认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过程)须依法进行,为什么诉讼中还要允许非法(取证)行为和非法(证据)因素?既然非法行为和非法因素已为法律所排斥,那又何必逆法律而强取呢?并且刑事诉讼法43条、第46条、第47条等都从立法意义上排斥了非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若这是出于对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之意,那么排斥所有非法证据的使用和利用即是对于诉讼参与人人权的保护,这在诉讼司法实践中代表了一定的价值趋向,即保护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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