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关非法证据证明力问题的观点及评价
对于能否采纳非法证据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主要有下列六种学说。这些观点基本上涵盖了理论界对非法证据的证明力的看法,其探讨问题的角度虽然是在非法证据的取舍与否上,但该问题与非法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密不可分;而且虽然大部分所涉及的非法证据仅为非法获得的证据,但这无损于对各种非法证据的证明力之探讨。有关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的探讨,在深层次上也就是有关诉讼价值问题的探讨。如前所述,非法证据的证明力之取舍反映的是制裁犯罪与保护人权这两重价值如何取舍如何统一的问题,而对这一问题的最终解决都将直接影响到非法证据在法律上的生死存亡。现根据诉讼法学理论及相关司法实践对这些学说分别评述如下:
1.采信说。该说认为应当重视证据的客观性,实事求是地处理问题。如果非法获得的证据在调查属实后于证明案件真实确有必要,则可予采信。笔者认为,采信说侧重于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但忽略了证据的法律性。而证据的法律性是证据能力的外在特征,失去它将失去证据的资格,既然没有证据资格也就不能成为证据,又何谈证据之证明力?如前所述,证据的两大特征之关系是互为前提的,是相辅相成的,二者统一于证据之中,故离开证据理论而单纯去探讨有关证据的问题所得出的结论是不能令人信服的。从深层次看,采信说侧重于惩罚犯罪,但却漠视了人权的保护;而任何公正的程序必然是在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两重价值相比较而于两者统一之方向上所作出的选择。采纳了非法证据,无异于承认了非法取证行为;而如此又会引起司法权力膨胀,滥用权力现象增多。其实靠采信非法证据而换取的惩罚犯罪的短期效果也会为人权被侵害、司法黑暗等现象所造成的后果所抹杀;甚至可能因为漠视人权而使公民对于司法失去信心,使法制社会的理想破灭。结合我国人治为本,漠视人权的历史传统而言,法制建设的价值选择应向重视人权的方向靠拢才是。
2.区别对待说。认为应将非法取得的口供和物证区别对待:非法逼取的口供无论其真实性如何,若作为证据,就等于承认刑讯逼供、威胁取证、诱骗取证等诸非法活动,从而直接悖离刑事诉讼法第43条等有关禁止性规定;而非法取得的物证则不会因收集程序和方法的违法而改变性质,只要查证属实,可予采用。笔者认为,区别对待说将非法取得的口供和物证相区别定取舍,其实这在学理上是典型的自我矛盾。因为“它之所以否认非法取得口供的可采性,主要在于其采证手段的非法性,然而从这样的观点出发显然不能推导出对非法取得的物证的采纳,因为后者也是非法的。”(注:邢怀桂:《刑事诉讼证据能力初论》,《现代法学》1995年第6期,第44—46页。) 这种学说在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因为它同样也会引起与采信说一样的社会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