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非法证据的证明力辨析
(一)证据的证明力概述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之有无和程序。(注:参见江平主编:《中国司法大辞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 年版, 第248页。)与证据的证明力相联系的另一个概念是证据的证明能力。 一般学者认为,这两个概念是不同的。所谓证据的证明能力,又称证据资格,是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而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料。(注: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3 —195页。)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统一于证据这一套体系当中, 二者既相互区别,又紧密联系不可或缺。对于二者的关系,长期以来有以下几种观点:
1.先后关系说。即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之间是有顺序关系的,此种学说又分为两派:(1)证据能力为先说。 我国台湾省有学者论述说:“证据必须先有证据能力,即须先为合格之证据,或可受容许之证据,而后始生证据力(注:笔者注,此处”证据力“与本文中”证明力“同,只是叫法有别,以下同。)问题。因此学者有谓证据能力,系自形式方面观察其资格;证据力系自实质方面观察其价值。”(注:邢怀桂:《刑事诉讼证据能力初论》,《现代法学》1995年第6期,第44—46页。)(2)证据力为先说。我国多数学者坚持认为“证据能力的产生必须先有证据力的存在为前提,为先决条件,没有证据力存在这个先决条件,证据能力就失去了存在基础,变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证据力的产生则丝毫不依赖于证据能力。”(注:邢怀桂:《刑事诉讼证据能力初论》,《现代法学》1995年第6期,第44—46页。)
2.互为前提说。该说认为证据力反映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证据能力反映证据的合法性,而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特征方可采信。证据力再强的证据材料,如其无证据能力就不能被采纳;同样,证据能力再完备的证据材料,如其不具备证据力则对案件真相的查明毫无意义。因此,证据力和证据能力是互为前提的,二者辩证地统一于证据之中。(注:邢怀桂:《刑事诉讼证据能力初论》,《现代法学》1995年第6期,第44—46页。)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的两种学说仅以证据本身的两个特征为出发点讨论其关系问题,难免失之偏颇。事实上,证据是诉讼中的特有概念,无论是证据能力还是证据力都属于证据范畴,离开诉讼程序去探讨证据能力与证据力的关系则失去意义。而上述第二种观点则紧紧地把握了这一点,较好地说明了证据能力与证据力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