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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及其证明力辨析

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及其证明力辨析


刘广三


【全文】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及其证明力,即非法证据能否采纳为定案根据问题,在诉讼法学界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作法也截然不同。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对此问题所涉及的社会价值的取向迥异:如果完全采纳非法证据则对保护人权不利,甚至使许多诉讼程序的规定流于形式;如果完全不采纳非法证据似又对制裁犯罪不利。而围绕这一问题长期以来的各执一端则表明:无论在何种社会制度和证据制度下,制裁犯罪和保护人权,作为法制建设中的两个杠杆往往难以保持完全一致,二者发生矛盾的现象在所难免。那么,如何完成对社会价值的成功取舍,最大限度地实现规律的社会功效,以最终实现法制目标,反映在对非法证据及其证明力的态度问题上,便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非法证据概述


  

  (一)非法证据的内涵及特征


  

  刑事证据是司法人员依法收集、律师依法取证或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提供的采取法定的证据形式对证明刑事案件有联系的事实。毫无疑问,该定义中的“依法”、“法定”等表述,说明证据其实是指合乎法律规定要求的证据,即“合法证据”。在这里,收集、提供证据的主体是司法人员、律师、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证据内容是“对证明刑事案件有联系的事实”;证据的取得要依法进行,并以法定的证据形式出现于刑事诉讼之中。与此相联系,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证据的特征是客观性、相关性和法律性(或称为合法性),三者统一于证据之中。


  

  “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才有证明案情的事实能力,才能成为‘事实上的证据’;证据的法律性是把事实上的证据纳入刑事诉讼轨道所必须具有的特征。证据有了法律性才能具有证明案情的法律效力,即才能成为‘法律上的证据’,最终成为刑事诉讼证据。”(注:李学宽:《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第51—64 页。)故此,刑事诉讼证据是“‘事实上的证据’与‘法律上的证据’的统一,是具有证明能力的内容与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形式及收集、提供证据的人员(主体)和程序合法性的统一。”(注:李学宽:《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第51—64页。) 其合法性表现于四个方面:证据内容合法;证据形式合法;收集、提供证据的主体合法;取证程序合法。


  

  上述四个方面的有机统一则成为合法证据(查证属实前为证据材料),若有一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则为非法证据。因为有关证据之内容、表现形式、提供收集的主体及取证程序方面的法律是为了确保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法律性,因此,违背以上证据四方面之合法性的任何一方面或几方面的事实材料即不成为(合法)证据,这样的材料进入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明案件真实的依据时,将由于其不合法性而成为受到排斥的非法材料,我们权称之为“非法证据”。显而易见,非法证据不具备证据特征的一部或全部,这又在一定意义上成为其应有之特征。该特征具体表现为证据的收集或提供主体不合法,取证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合法,表现形式不合法之一方面或几方面的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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