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不仅确立了刑事诉讼的若干证据规则,更重要的是该规定的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用了三十六个条款详细地规定了各类各种证据的审查、认定和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其突出的特点是彰显程序,反映过程,联系实际,解决问题,体现正义。
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只有8个条款,包括:①证据及其种类;②证据收集的一般原则;③运用证据的原则;④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⑤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⑥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⑦证人的资格与义务;⑧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等。就以上8条规定的内容而言,原则、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新出台的规定针对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定案等诉讼各个环节的运用,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一改过去的原则、笼统之弊,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和发展,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前奏。
关于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尤其是法官如何准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怎样才能做到公正、公平,实现实体正义,《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结合我国的情况,总结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实际经验,要求办案人员从各个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个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并规定了一个判断的标准,即合理排除矛盾,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规定了法官对存疑证据的处理程序;“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确有核实必要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庭进行庭外调查,必要时可以通知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到场的,法庭记录在案。”(见第三十八条)。
鉴于量刑程序改革的成果即将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推广,量刑证据的调查和运用是当前实务部门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第三十九条对被告人有立功、自首情节的证据,如何调查和运用也作了具体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的事实及理由,有关机关未予以认定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自首是否成立。”
三、为了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进一步规定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