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一提的是,《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不仅明文规定了以上三个证据规则,而且对于一些重要的证据规则,如关联性证据规则,体现于第六条(四)、(五)项,第二十三条(八)项,第二十条(四)项,第二十七条(五)项。又如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第十二条第三款)、原始证据优先规则(第八条、第九条)、补强证据规则(第二十二条)、直接言词原则(第十五条)等等,都在各类证据的审查判断中有所体现。
二、详细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的诉讼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仅在我国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重要的是还明确规定了如何排除,怎样排除的具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难看出这一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笼统,并没有相应的操作程序,只是一个一般的要求,包括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都没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具体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在原来司法解释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改革:
第一,科学地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及外延。非法证据包括非法的言词证据和非法的实物证据。由于什么是非法实物证据,国内外都存有争议。这一次规定中,只科学地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开宗明义,在第一条就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概念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界定“非法”问题,“非法”有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所取得的证据有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之分。笔者认为,关键是要紧紧抓住是否侵犯了被讯(询)问人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不能把一般的程序违法的证据统统称之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例如,《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四条就规定了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瑕疵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