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当前对于府际关系理论的研究根本无法对对扩援疆的顺利开展提供有效的理论支撑。为了论述的直观起见,笔者试将对口援疆的现实府际关系模式归纳为下图。
三、实施对口援疆的法制基础浅析
理论指导的缺位势必会极大降低实践的效率,更重要的是其对于政策实施的秩序也具有极大的消解作用。当我们苦于寻求与对口援疆的实施模式相契合的政治理论而无果时,鉴于新理论建构的困难和时滞,把注意力转移到其他理论指导方式上或许是更为理性的选择,法制的手段也由此进入笔者的视野。从一个更为宏观的维度来看,政治理论之于对口援疆,其更重要的意义体现在对其必要性的证成、政策价值的理解、实施目标的确定等宏观方面。[③]而在微观上,虽然政治理论演化而成的科学指导政策会凭借其经验性和灵活性贯穿于对口援疆的各个环节并产生积极的助推作用,然而理经验性和灵活性本身所蕴含的的无序的可能就决定了对口援疆的实施离不开法律的规制、保障与纠偏。从这个角度而言,即使政治学对于横向府际关系的研究足够充分,也无法抵消从法制的视角审视对口援疆政策的必要性。作为前提性的条件,对口援疆政策的提出具有一定(但不充分)的法制基础,这可以分解为地方政府法律地位的相对独立性、财政资源的相对独立性和“后家长时代”[④]的纵向府际关系三个方面。
首先,我国的地方政府在法律上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这是对口援疆适用横向府际关系而非纵向府际关系的基础,更是地方政府彼此间能够形成施援与受援关系的前提。这里面包含两个维度。第一,对口援疆的施援者是省级地方政府,而非中央政府,因此需要以中央与地方政府彼此间的相对独立为前提。虽然我国实行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地方政府并不像联邦制下的地方政府那般具有较为独立的
宪法地位,但是央地间的相对独立还是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的。其一,根据
宪法第
59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而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因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规定权与中央人民政府无关。其二,
宪法第
105条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第
54条都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这就是说,虽然上级人民政府与地方各级政府之间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且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政府不适当的决定,但是地方政府归根结底仍是本级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其三,
宪法第
110条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第
55条都规定,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但这并不意味着地方政府是中央政府的附庸,因为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出于政令通常和维护国加日常行政工作顺利开展的需要,并没有抹杀地方政府的相对独立性。第二,我国对于地方政府之间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并无法律条款直接加以规定,但是,《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54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也就是说,北京市人民政府是由北京市人大产生,新疆自治区政府是由新疆自治区人大产生,由于产生政府的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来自各自特定的区域之内,因此法律对权力机关间的相对独立性的承认就等同于对于省级人民政府间的相对独立性的承认。可见,无论时相对于中央政府还是其他同级地方政府,我国的地方政府都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