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我国经济犯罪处罚机制的原则和方法
在废除经济犯罪死刑刑罚的基础上如何进一步构建我国经济犯罪的刑罚体系,特别是对于贪污贿赂等一些极易激发民愤的经济犯罪如何处罚,是在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后所要解决的极重要的问题之一。
(一)我国现行经济犯罪处罚机制
在探讨如何构建经济犯罪处罚机制之前,笔者认为应对我国现行经济犯罪处罚机制做整体的分析概括,以求在废除死刑的基础上重构这一机制时做到全面,统一。
1.我国经济犯罪的刑罚体系总特征是“厉而不严”
所谓“厉”指的是我国经济犯罪刑罚的苛厉、严酷。我国目前有关经济犯罪的
刑法规定主要集中在刑法典分则第三章中。该章规定的97个经济犯罪罪名中,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达58个,可判处死刑的罪名有16个,占整个刑法典76个死刑罪名1/5强,而最低刑在3年以下的轻罪仅11个条款,可见,我国对经济犯罪的制裁是以自由刑为主,采取的是严刑厉法,这样的刑罚体系不可谓不“厉”。反观外国经济
刑法则是重经济刑而轻自由刑,少有10年以上的重刑,而死刑更是罕见。
所谓“不严”则是指打击、预防经济犯罪的法网不严密,其一是我国经济行政法规缺乏协调、滞后,导致了整个经济活动的混乱和无序,给经济犯罪留下了大量的空间。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立法是具有总结性质的,是对已有经验的提炼,缺乏前瞻性,导致了许多经济违法现象无法得到法律规制。也就是说,刑法典的稳定性决定了
刑法调整经济犯罪的滞后性。其二则是由于刑事立法本身的空白与不足,如我国经济犯罪一般都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一般需要达到一定的犯罪结果,这无疑大大地增添了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难度。而发达国家对于经济犯罪大多采用了非目的的犯罪立法方式,并无程度上的要求。如《美国联邦法典》有关虚假贷款罪、走私罪等,只要实施该行为即构成犯罪。再如我国对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的区别对待。
刑法从第
163条到第
169条设立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罪,出售国有资产罪等六个罪名来专门惩治国有企业趁改革之机以权谋私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行为。而相同或类似的行为发生在非国有企业中,则犯罪分子只依照《
公司法》承担民事责任。[16]这种立法上的区别对待不仅是对私人财产权的漠视,更易诱使违法犯罪人心存侥幸,以身试法。
各国的刑罚运作实践证明,厉而不严的刑罚结构是刑罚资源投入很大而刑罚效益最差的一种刑罚资源配置模式。[17]我国目前一方面是经济
刑法立法上的重刑倾向,另一方面却面临着这种试图以重刑遏制经济犯罪的目的无法实现的尴尬处境,经济犯罪现象愈演愈烈,
刑法的效力无从发挥。可见,我们不应把经济犯罪的减少、杜绝寄希望于重刑之上,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的刑罚体系是难以遏制经济犯罪增长的,我们必须对其加以改革、重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