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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机制的完善

  美国、日本、英国等国家,都建立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机制。例如,英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机制。1972年的美国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的判决基本确立了公众或公众团体的有关《国家环境政策法》的起诉权。日本建立垃圾处理机制,使每一个家庭都参与环保。建立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是一种国际的趋势,我国作为世界依法治国的大国应顺应这种趋势。
  
  三、我国公众参与机制的完善
  
  我国立法中已经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还远远不够的。如何建立完善的公众参与机制?笔者认为切合现今国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尽快进行环境权的立法,并将其适当地“私权化”
  
  环境权作为公众参与的权利基础,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2003年6月25日,法国政府内阁会议通过的《环境宪章》草案第一条规定“人人都有在平衡和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笔者认为,宪法的修订需要时机的成熟。鉴于目前对确立环境权的迫切需求,可以先在环境保护法中增加环境权的立法。在总则中增加一条:环境权是“人人都有在和谐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这样既满足迫切需求,又在运作中为宪法的修订进行“实验”,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和普适性。
  
  关于环境权的性质,借鉴加斯特·哈丁《公地的悲剧》中的阐述,以及最近在《人民日报》上的一篇报道[2],笔者认为环境权应适当地私权化,这样有利于调动公众参与环保的积极性和自动性,也有利于避免“公地的悲剧”。
  
  但在环境权的“私权化”中也存在一些问题。第一,因为环境具有全局性,许多的“环境”是无法分割的。笔者提议,适当地私权化。对一些无法分割的由政府代管,公众进行监督,有权追究政府管理不善的责任。对一些可以进行分割管理的,就分割成一片片地承包给私人进行经营管理,也就是“私权化”,如山林、草原牧场、矿泉等都可以进行“私权化”。第二,分辨能否分割的标准是什么?例如,对于矿产、森林能否进行私有化等问题,公众也没有统一的认识。到底矿产、森林能分割还是不能呢?笔者认为,能否私有化应由国家宏观把握,制定相应的政策。具体就是根据环境资源,环境问题各自的特性进行分类规定。第三,如果“私权化”后,私人对所拥有的环境资源进行破坏怎么办?因为权利是可以放弃行使的,一旦私人拥有一些权利时,他∕她可以自己决定行使与否,怎样行使。不可否认,大部分人的认识具有短期性和局限性,能有长远之见和大局意识的人往往很少,一般为 “圣人”和 “伟人”等辈。由于人认识的短见性和局限性,往往会不知觉地对环境造成破坏。那么,笔者认为需要建立政府引导机制,以引导人们正确地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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