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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机制的完善

  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公众参与的方式。200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作了比较详细的法律规定。2006年《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颁布和施行,无疑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和公众参与法律制度构建的重要过程和文件。
  
  尽管我国立法中对公众参与的相关规定已经不少,但不少学者仍然认为我国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存在许多不足,如“公众参与环境立法,过于原则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环境公益诉讼的缺位”[1]等等。
  
  二、   建立完善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机制的必要性
  
  (一)建立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机制的法理基础
  
  1、民主政治的要求
  
  现代社会是民主政治的社会,在管理国家和社会的各种事务中都要求民主,实行民主。在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公民管理国家、社会事务的权利。环境保护作为社会事务的一种,当然要求民主。公众参与机制作为环境民主的重要制度,是符合民主政治要求的。
  
  2、生存权发展要求
  
  “天赋人权”的理论最早说明了人的生存权是与生俱来的,生存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且其具有广泛性,即每个人作为人的生物体都拥有。环境作为生物个体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与空间场所的提供者,是人类生存和繁衍的必要条件。随着环境问题日益地危险到人类的生存时,学者们提出了环境权的概念。每个人都拥有环境权,无论当代人还是后代人。人类作为自然界的强大主体,必然要担负保护环境的责任,这哪怕是为了享有环境权。所以,在环境保护中就有必要建立公众参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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