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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保护法立法理念的拓展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是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环境资源保护领域提出的一项新的原则,它的提出,充分反映了反站中国家在国际环境资源保护中日益重要的主导作用,解决全球环境问题必须注意维护发展中的利益,体现共同但有区别原则。[9]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国际环境保护法原则和生态中心主义在全球上的确立,有利于国际环境保护的连贯性和国际一致性。比如以发达国家为母国的企业,在向发展中国家的输出资本和建立有污染的工业应被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规管。发展中国家可从税收,行政许可,产品的市场准入等方面优惠环保工业,抵制较大污染的工业。另一方面,这些企业造成的环境损害属于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如果该母国的法律没有对企业的资本输出和工业项目进行规管,则应该承担国家环境损害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不需要污染主体直接是国家。
  
  国际企业和国家跨界的环境污染,在国内除有权利人主张主要的权利外,追究环境污染行为者的责任应当属于检察机关履行的环境公益诉讼;在国际上以国际环境争端解决,如外交途径、调停、仲裁、国际司法等方式进行解决。另外世界各国应该达成共识,利用科学研究明确生态平衡的参照点,任何国家,组织,个人造成破坏生物圈的生态平衡的行为视为国际刑事犯罪。
  
  综上所述长期以来,在思维上,“人是自然的主宰”的观念占据主导地位;在决策上,环境保护被排除于经济、社会发展之外;在法理上,自然界只能是环境法律关系中的客体。这些都是不符合现今世界的发展潮流。环境保护工作的思想应转变为以生态中心主义为指导,限制破坏和改变生态平衡的一切行为。自然界是人类生存的母体,它应该有法律主体地位,并由国家检察机关行使诉讼权。
【作者简介】
马波,男,法学硕士,讲师,茂名学院法律系教师,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注释】转引自《生态中心主义及其内在价值》,维普网,www.cqvip.com/qk/85473X/200203/6866446.html,2007年6月21日下载。
黄锡生、李希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恩格斯:《恩格斯全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孙晓正:《科学发展观与环境立法完善》,吉林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2005年10月。
行燕舞:《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保护环境权》,天津师范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2006年4月18日。
徐文:《动物福利立法探析》,载《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一期。
齐树洁、林建文:《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刘佳:《论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原则》,中国海洋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200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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