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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保护法立法理念的拓展

  1、代表辖区内自然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笔者认为这种诉讼权应有一定限制,原因是“为权利而斗争的是权利人自己的义务”,只有自然法律主体受到侵害,而没有权利人代为主张,危害到生态平衡的行为,或者是虐杀无主动物,使善良卫道的社会道德不安的行为。这种限制主要是防止私权利人利用环境公益诉讼滥诉。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包括行政公益诉讼和刑事公益诉讼。[6]
  
  2、监督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综合决策,保障公民的环境信息权。环境监督检察员有权对抽象的和具体的环境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向行政机关的上级申诉,或者提请同级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进行论证。环境监督检察员对抽象的环境行政行为监督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的理论有冲突,但我们应该充分考虑的是,环境破坏往往是难以逆转的,预防容易,整治难是环境保护工作的特点。当然,监督抽象环境行政行为与监督具体的环境行政行为要求程度不同,笔者认为,如果建立这一制度,环境监督检察员在行使时必须提出由相应的生态科学报告或民众意见书,以此作为监督的依据。
  
  最后在新的环境法中确立生态中心主义,在此基础上合理定义可持续发展理论,扩大其内涵,比如在“不对满足后代人的需求构成危害”后加上“延续生态圈的持续稳定。”
  
  地方政府也应该负责有关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生态文化与环境道德的建设等问题。
  
  (二)建立生态监察系统
  
  生态中心主义的核心是遵循生态规律的前提下保护生物圈的复杂性、稳定性、创造性。“生态平衡”的定义不是空乏的,生态圈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应该以某一年代或某一标准为基点,而且这一标准适合人类可持续发展。因此研究自然生态规律需要先进的科学水平和大量的资金、人力,应该由国家负责。笔者建议国务院设立环境保护部,合并水利部和国土资源部统一管理国家与环境保护有关的事务,与林业局,地震局,气象局,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紧密联系合并办公,统筹国家环境与发展的战略。建立生态科学研究所,确立“生态平衡”的基点;验证国家重要发展方针,对各项大型发展项目作生态评测。
  
  其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在上述部门的下属厅级单位建立相应的专辖研究机构,并委托有资质的高校合作研究。根据各地不同的实际情况完善排污即收费、超标排污加倍收费并限期整顿制度。
  
  再次,与国际合作,参照世界各国的经验,特别与国际组织的合作,比如世界野生动物基金会、世界卫生组织,世界自然基金会,国际绿色和平组织等;交流对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环境安全、基因安全、动物疾病、环境产权、环保产业、环保市场、绿色壁垒、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环保标志与认证的推广等问题的对策,制订出合理的社会发展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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