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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保护法立法理念的拓展

  笔者不支持自然物单个成为法律主体,而是支持自然为一个大整体而成为法律主体,毕竟自然物有民法,物权法所调整。自然成为一个整体的法律论证,是人类的发展过程中必然会有损害自然生态统一的行为,而且这种损害生态统一和稳定的行为也危及到人类自身,急需人类用法律工具去代为诉讼,诉讼的进行业就是承认了自然有“抑制的法律人格”。笔者认为“法律工具论”不是反对自然成为法律主体的理由,而刚好相反为支持自然成为法律主义的依据。因为法律总是根据人类的需求而产生、发展、消亡,没有永恒不变的法律。生态中心主义不是第一种理论去突破传统法理学观念,相比法人抑制说的时间,可以说是落后得多了。
  
  人类与自然的关系正如公民与国家,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包含与被包含,影响与相互作用。人类没有必要建立如国家机器般的制度去保护自然,但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机制适应生态规律,达到保护生态稳定,自然和谐的目的。因为只有经过环境保护法律的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才是真正被纳入人类社会中的社会关系,所以再定义后的环境法律主体更合理。
  
  三、生态中心主义实践中的运用
  
  (一)运用科学发展观完善环境保护立法
  
  科学发展观强调以人为本、统筹兼顾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它反映了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是解决当前社会经济生活中十分突出的环境问题的重要指导思想。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显然不相适应的。[5]
  
  笔者认为,首先我国的环境立法应该改变现行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狭窄称谓,完善环境保护的各方面立法,编撰《环境法法典》。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把环境安全、环境民主、风险预防、生物多样性保护、资源再生与循环利用、国际合作等也纳入基本原则的范围之列。增设清洁生产制度、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制度、公众参与制度以及自然资源利用与保护制度等,为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与可持续发展,提供准确的和较为完善的法律依据。
  
  其次,立法上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笔者建议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权由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机关内部成立环境侵权监督部门,环境监督检察员由各环境保护的社会性组织中有条件的筛选,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任命,对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环境监督检察员的职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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