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鹿特丹规则》摒弃了“瓦里斯库拉原则”,加之《鹿特丹规则》设置了特殊的举证规则,从而使情况发生了变化。例如,船舱内发生货物汗湿,需要打开通风设备进行通见,但遇到大风浪,无法打开通风筒通风,风浪停止时应打开通风设备进行通风,但通风设备出现故障而未能通风,此时出现货损。遇到大风浪,无法开通风筒通风,属免责条款;风浪停止时应打开通风设备进行通风,但因通风设备出现故障而未能通风,属不适航,此时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这要区分以下三种情况。
1)如果承运人证明不适航与货物毁损没有因果关系,则承运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道理很简单,免责事项致货物毁损,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适航与货物毁损没有因果关系,那么承运人对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不适航也就不承担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
2)如果承运人证明其已尽恪尽职守的义务,则承运人仅承担因不适航所造成的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根据《鹿特丹规则》第17条第5款第(二)项的规定,承运人证明其已尽恪尽职守的义务是其不承担免责事项所致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的证据,也就是说,此时承运人不 承担免责事项所致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但仍要承担因不适航所造成的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
3)如果承运人无法证明不适航与货物毁损没有因果关系或无法证明其已尽恪尽职守的义务,那么承运人要对全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鹿特丹规则》第17条第5款第(二)项规定,承运人证明不适航与货物毁损没有因果关系或证明其已尽恪尽职守的义务,是承运人不承担免责事项所致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的证据,因此,若承运人无法证明不适航与货物毁损没有因果关系或证明其已尽恪尽职守的义务,那么,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就是不成立的,其仍要承担所谓“免责事项”所致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由此可得,尽管不适航与“免责事项”均是造成货物毁损的原因,但承运人仍要对全部损失负责。这一结论虽然与《海牙-维斯比规则》下的结果相同,但具体的推导过程和剖析逻辑显然不同,两者在质上是有明显区别的。
(2)未履行管货义务与免责事项共同致损
在《海牙规则》下,如果货损是由违反管货义务与可免责的原因共同造成的,除非承运人能举证将两者区分开来,否则,承运人要对全部损失负责。这一点与《汉堡规则》采取的“瓦里斯库拉原则”是一致的。
由于《鹿特丹规则》摒弃了“瓦里斯库拉原则”,因此,情况稍微有些不同。例如,船舱内发生货物汗湿,需要打开通风设备进行通见,但遇到大风浪,无法开通风筒通风,风浪停止时应打开通风设备进行通风,但船员未及时打开通风设备,此时,货损应由谁来承担?
遇到大风浪,无法开通风筒通风,属免责条款;风浪停止时应打开通风设备进行通风,但船员未及时打开通风设备,属未履行管货义务,两者若共同造成货物毁,此时依据第17条第6款,承运人仅对风浪停止时应打开通风设备进行通风但未及时打开通风设备所造成的损失负部分赔偿责任。但在承运人不能举证将违反管货义务和可免责的原因分开时,承运人也不会因此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