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鹿特丹规则》拒绝适用“瓦里斯库拉原则”的原因
笔者认为,《鹿特丹规则》拒绝适用“瓦里斯库拉原则”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鹿特丹规则》“两个推定”的构建之必然结果;二是平衡船货双方利益之需要。其中后者决定前者。因为国际公约,特别是私法性质的国际公约,平衡利益是首要的。就运输法领域而言,正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船货双方、承运人与索赔人之间利益之争及对此所进行的平衡努力,才催生了《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以及即将供开放签署的《鹿特丹规则》。除了上述两个方面外,实现公平的诉求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1.《鹿特丹规则》“两个推定”的直接反映
《鹿特丹规则》在责任基础方面吸取了《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的合理内容,架构了一种新的承运人责任基础,即在性质上将不完全的过错责任制改为《汉堡规则》的推定过失责任制,在具体构成上搭建了“两个推定”。
第一个推定:在管货义务上推定承运人有过失,即承运人须证明自己没有管货过失,若举证不能,将承担赔偿责任。《鹿特丹规则》第17条第1款规定:“如果索赔人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或造成、促成了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件或情形是在承运人责任期内发生的,承运人应对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负赔偿责任。”而其第2款则规定,如果承运人证明,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原因或原因之一不能归责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或承运人、任何履约方及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可免除承运人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二个推定:在免责范围内推定承运人无过失,即在规定的免责范围内,由索赔方负责举证证明承运人有过失,举证不能,便推定承运人无过失。《鹿特丹规则》第17条第3款列明了承运人的15项免责事由,因免责事项的一种或几种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免除承运人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除非索赔方证明,免责事项的发生是因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或承运人、任何履约方及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造成或促成的,承运人仍应负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完全过失责任制+两个推定,表明索赔方和承运人都有各自的阶段性举证义务、范围,对举证范围内的对象不能有效地履行举证义务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特别是,两个推定明确表明,承运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或所免除的赔偿责任严格建立在造成货物毁损的原因与货物毁损的结果的一一对应关系上,即部分货物毁损是由承运人非免责的某一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只就该部分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部分货物毁损是由承运人可免责的某一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只就该部分货物毁损免除赔偿责任。由此,必然导致《鹿特丹规则》在实际上拒绝了“瓦里斯库拉原则”的适用。正如The Hon Justice Steven Rares所言,《鹿特丹规则》该第2、3款改变了《海牙规则》下混合原因致货物毁损时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即如果证据表明货损原因或部分原因不能归责于承运人的过失,或一项或数项的免责事项造成货物毁损,那么将免除承运人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这与混合原因致货物毁损且承运人只能证明一项免责事项时的仍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不同的。[[ii]]对此,Sturley等学者指出,尽管《鹿特丹规则》第17条第6款已明确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条规定被免除部分赔偿责任的,承运人仅对根据本条应由其负赔偿责任的事件或情形所造成的那部分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负赔偿责任。”但该条第2、3款已“含蓄地”或“暗示地”(implicitly)表明“瓦里斯库拉原则”是不适用的。[[i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