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原因致货物毁损时举证责任的分配:从瓦里斯库拉原则到《鹿特丹规则》的规定
陈敬根
【摘要】1934年Schnell v. Vallescura 案确立了“瓦里斯库拉原则”,即承运人因不能将两种原因(一个是承运人要负责的,一个是承运人可免责的)所造成的同一损失分开,则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随后该原则被《汉堡规则》和我国《
海商法》所采纳。2008年通过的《鹿特丹规则》摒弃了“瓦里斯库拉原则”,坚持己责己负,从而确立了与《海牙规则》《汉堡规则》不一样的赔偿责任分担规则。文章在简要介绍“瓦里斯库拉原则”确立的过程后,从《鹿特丹规则》自身的举证程序与分配、利益各方的平衡、公平价值的追求等方面分析了《鹿特丹规则》拒绝适用“瓦里斯库拉原则”的原因,阐述这一拒绝适用将会产生如下法律效果:一是不适航与免责事项共同致损、未履行管货义务与免责事项共同致损、根据适用的法律构成违反承运人义务的绕航与免责事项共同致损且无法区分责任时的赔偿责任分担规则发生变化,二是法官将获得更为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三是船货双方会更加积极举证,法官离事实真相越来越近。
【关键词】“瓦里斯库拉原则”;《鹿特丹规则》;举证责任
【全文】
(此文的撰写得到了我的博士生导师、大连海事法院副院长关正义教授的悉心指导,在此表示衷心感谢!)
当货物毁损的原因来自两个部分,其中一部分承运人应对之负责,另一部分承运人不应对之负责(“除外责任”),此时,承运人应承担何种的赔偿责任?相关举证责任又如何分配?该问题因关涉船货双方的切身利益而备受学界关注。
1934年,在Schnell v. Vallescura 案中,法院认定,有证据显示,Vallescura号轮船载货物洋葱的腐烂,是由在整个航程中货物不适当通风所引起的,而不适当通风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为了应对海上恶劣天气而不得不关闭所有的通风口和舱口;二是船长、船员未在天气明朗时保持舱口和通风口的夜间开放。the District Court for Southern New York判决原告获得承运人因未在天气清朗时保持通风所致损失的赔偿,并委托一个特殊委员会查明和计算损失数额。但该委员会很难查明和计算两种不同原因所致损失的数额。在比较不适当通风的时间与正常通风和适当关闭通风的时间[①]后,作出结论:承运人没有指出源于恶劣气候所致货物毁损的部分,因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此判例便形成了“瓦里斯库拉原则”(Vallescura Rule),即承运人因不能将两种原因(一个是承运人要负责的,一个是承运人可免责的)所造成的同一损失分开,则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一原则被《汉堡规则》第5条第7款所吸纳。《汉堡规则》第5条第7款规定:“运送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与另一原因结合而产生损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时,运送人仅于损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可以归因于此种过失或疏忽的限度内负赔偿责任,但运送人须证明不可归因于此种过失或疏忽的损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54条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对货物灭失或损坏因两种以上原因造成的情况作出规定:“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应当负举证责任。”2003年9月,UNCITRAL最早公布的运输法公约草案第14.3条也作了相似规定:“如果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部分原因是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的,另外部分原因是承运人负有责任的,则承运人对所有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都负有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具体一部分损失是由其不承担责任的原因造成的。”但在2008年12月最终通过的《鹿特丹规则》,其第17条第6款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条规定被免除部分赔偿责任的,承运人仅对根据本条应由其负赔偿责任的事件或情形所造成的那部分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实质上是拒绝了“瓦里斯库拉原则”的适用,那么,《鹿特丹规则》为何拒绝适用?拒绝适用又会产生何种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