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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法体系研究

  
  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
  
  会发展相协调”中有直接体现,其他原则都只是若隐若现,致使基本原则陷入了“英雄无用
  
  武之地”的窘境,亟待补充和完善。
  
  4、基本制度的缺陷
  
  当前,我国环境污染与破坏的形势相当严峻,要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和我国的长远发展利益,就必须以健全完备的环境保护法律基本制度作保障。被理论界公推为基本制度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标准制度”、“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三同时制度”等都在现行《环境保护法》中得到了体现,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也起到了一定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但是随着环境污染与破坏程度的不断加剧,污染速率的不断提高,破坏状况的不断变化,仅靠现有的制度进行调整已然是“鞭长莫及”,急需吸收和补充能体现可持续发展和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重要制度。此外,即使是现有制度的规定也已经显现出明显的不足:如《环境保护法》13条,即“建设污染环境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的规定仅仅把环境影响评价限于建设项目,范围过窄。第28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是有关排污收费制度的规定,确切地说是对超标排污收费制度的规定,而在污染物排放标准范围内的排污行为却被排除在外,这种设计显然已不足以敦促企业依法谨慎排污、积极治污。
  
  5、监督管理体制的缺陷
  
  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曾评论说,“现行的环境管理体制也限制了环保执法的力度。因为目前我们实行的是双重领导地方为主的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地方保护主义可以轻易对环境执法进行干预” 。由此可见,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的设计安排还是有一定缺陷的,并且已经对执法环节产生了消极影响。 有关环境监督管理问题的规定集中出现在《环境保护法》的第二章,第五章也有涉及,其中将限期治理决定权交给对被治理单位有直接管辖权的政府,个中夹杂的计划经济之味已“溢于言表”,实事求是地说,这种管理模式已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因为政府与被管辖的企业之间往往存在重要的经济利益关联,为了追求政绩,政府往往会“取经济而弃环境”,放任企业的污染、破坏行为,所谓的管理、辖制已剩空空之壳。
  
  6、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
  
  和谐社会并非是一个没有纠纷的“世外桃源”,纠纷依然每日每时甚至每刻都在以不同的面貌和形式出现,这是人类社会的通则。事实上,纠纷本身并不是问题,建立完备科学的纠纷解决机制、设置相应有效的调整方法才是关键。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对建立纠纷解决机制问题给予了高度关注,并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做出了专门规定,如第41条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其中的内容却略显单薄,主要就行政调解和环境诉讼两种方式做出了规定。面对不断增多且日益复杂的环境纠纷,这种设计显然是不够充分的,应当做出适时的补充和完善。
  
  三、对现行《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与完善
  
  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与完善的关键就在于确定正确的“航标”与方向,只有目标正确,才能修成“正果”。对于现行《环境保护法》来说,这个“航标”就是应然状态的环境保护法,以之为“标本”,修改与完善工作才可顺利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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