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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法体系研究

  
  (二)结构性缺陷
  
  现行《环境保护法》共六章,计四十七条,分别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第八条)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其中,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所占比例过大,难免使人产生环境保护法就是污染防治法的错觉。此外,体系结构中还欠缺有关涉外环境保护问题的专章设计,难以顺应国际潮流,与国际接轨。
  
  (三)内容性缺陷
  
  1、立法目的缺陷
  
  《环境保护法》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由于该法制定于20世纪80年代末,我国的经济体制正处于由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的转型时期,因此,囿于当时的社会背景,这一立法目的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痕迹和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没有包含实现可持续发展及维护整体生态效益的元素,其单纯追求经济社会发展的单维价值取向已经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不相符合了。
  
  2、概念表述的缺陷
  
  如前所述,环境保护法的保护对象为环境,它是一个既具静态意义,又含动态效果的概念,而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对“环境”概念的界定没有很好地体现其动态特性,其中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这里虽然采取了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概念界定方法,但主要还是停留在静态角度描述环境的构成因子和特点,其动态特性没有得到恰当的概括和形容。
  
  3、基本原则的缺陷
  
  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以及法律规定的滞后性,决定了环境污染与破坏行为的规制之道不可
  
  能一一规定于《环境保护法》之中,因此基本原则的明确就显得十分必要,通过基本原则的
  
  确立填补法律漏洞,为执法与守法提供法律准则与参考。虽然理论界已经公认“环境保护与
  
  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
  
  和“环境保护民主原则”为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但只有“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原则”在《环境保护法》4条,即“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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