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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法体系研究

  
  6、基本制度的比较分析
  
  “能源勘察规划和生产开发规划制度”、“健全能源权设置和转让制度”、“能源总量调控制度”、“能源许可证制度”、“能源生产力核定制度”和“安全预警与战略储备制度”是能源基本制度体系的主要内容。由于能源问题是关乎国民经济命脉的重大问题,加之涉及内容的专业技术含量又比较高,因此这些制度主要是通过政府管制的方式进行设计安排。虽然这一点与环境保护法制度设置的方式一致,但是制度内容及特点方面的差异足以使两者“分道扬镳”。
  
  7、调整方法的比较分析
  
  能源法的调整方法也具有多样化的特点,不仅包括法学的方法,还涉及很多自然科学领域的专业方法,不过诸如伦理道德等社会学的调整方法在这个领域却少有施展才华的空间,因此与环境保护法相比,能源法调整方法的范围相对较窄。
  
  由此可见,环境保护法不同于能源法。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勾勒出环境保护法应然状态的基本轮廓:以平衡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以动静结合成一体的环境为保护对象;以凸显生态功能价值的环境权为基本内容;以“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以及“环境保护民主原则”等构建基本原则体系;以一系列倡导首端控制、削减污染源头的制度,如“三同时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污染物集中控制制度”等构筑基本制度内容;以多元化的方法进行规制与调整。
  
  二、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存在的问题
  
  与应然状态的环境保护法相对照,不难发现,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存在着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这些问题限制了环境保护法为实现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法律保障作用的发挥,阻碍了环境保护事业向前迈进的脚步,为了进行新时期环境资源法体系的设计,有必要对《环境保护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系统的梳理和分析。归纳起来,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定位性缺陷、结构性缺陷和内容性缺陷三个方面。
  
  (一)定位性缺陷
  
  制定颁布《环境保护法》,是国家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而明确该法在我国环境资源法体系中的合理定位,是《环境保护法》实施成功的前提和关键。但是,透过现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我们还不能清晰明确的界定它的地位。部分学者认为从内容上看,《环境保护法》“既包括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也包括保护各种自然资源(即环境因素)和防治各种污染物的基本措施,以至法律责任等,……从其地位看,它仅次于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和民法、刑法等国家基本法”[8],故而得出现行《环境保护法》是“全国性的一部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9]的结论。应当说实践中,《环境保护法》的确承担着基本法的功能,但在理论上,其体例安排与内容设计离基本法还有一段距离。环境保护基本法素有“环境宪章”之美誉,“是指在一国环境法律体系内,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单项环境法律相对应、处于最高位阶的法律”[10]。其内容主要是规定有关国家环境的基本政策、原则和制度,并不包含具体的操作性内容。而纵观现行《环境保护法》,其中不仅包括关于重大问题的原则性规定,而且还包括相当多的具体措施,已然超出了基本法的内容边界。相反,如果认为它是环境保护领域的普通单行法,有关具体措施的规定又显得过于粗糙。总之,定位问题的飘忽不定,大大降低了法律的实施效率,也不利于整个环境资源法律体系的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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