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范围广
目前学界多把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对象限于暴力犯罪致人死亡、重伤的受害者,排除财产犯罪和轻微的人身犯罪;补偿仅限于物质补偿,且规定上限,而精神损害除强奸案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可予以一定的补偿外,原则上不予补偿。其实,有的财产犯罪可以导致刑事被害人倾家荡产、一无所有、生活陷于绝境,此时如果还坚守财产犯罪不予补偿的堡垒是不合适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立足点是保障被害人的生存权,应当尽可能的扩张其覆盖面,涵盖所有的犯罪,单纯考察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之后的生活样态。这也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应有之义,而不应当以犯罪种类和损害范围来主观予以区分。
3、程序法定
“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法律化、制度化,是国家救济制度进步的体现。”[21]程序法定既是被害人及时获得国家补偿的重要保障,也是补偿制度与社会募捐等其他社会援助形式相区别的重要特征。国家补偿的程序法定能够确保补偿资源利用最大化,维护补偿裁定的公正性,使申请补偿的被害人对法定机关作出的补偿与否及如何补偿的裁定表示信服,从而发挥安抚被害人的最大效能。
4、给付及时
需要国家补偿的被害人往往已经陷入极端困境之中,其生计难以维持,或者精神遭受重大打击,处于妻离子散的境地。如果不及时伸出援助之手,被害人就可能重病缠身、贫困潦倒而自寻短见、同态复仇或者迁怒他人,反叛社会而走上犯罪道路。及时性是国家补偿制度发挥作用的重要保障。在域外补偿立法实践中,一般都规定了紧急补偿金支付程序,以及时舒缓刑事被害人所面临的窘境,发挥补偿制度的应有作用。
(二)现实选择: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几个关节点
经济发展水平是满足社会成员需求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它直接决定着政府可支配财力的丰裕程度,进而影响到救济刑事被害人的财政能力。探究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必须立足国情,予以现实考量。
1、补偿原则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应遵循公平正义理念,确立损害和补偿均衡,赔偿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即只有当被害人不能通过诉讼途径或其他途径获得完全赔偿时,国家才给予补偿。并且,补偿要⑴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⑵与社会保障和其他救助相结合[22];⑶公正、公开、救急和便捷。
2、补偿裁决机关[23]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首先应确定补偿裁决权的归属。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专门委员会等主体中,我国学者更倾向于由法院来行使补偿裁决权[24]。因为,法院是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机关,它使案件有了最终结果,已确定了被害人,并且法院审判人员熟悉案情便于确定补偿数额。因而,建议在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置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审议委员会,负责作出补偿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被害人国际补偿复审委员会,通过受理不服审议委员会裁定的上诉案件,监督审议委员会的裁定行为,并对刑事被害补偿金的给付享有最终裁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