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这样的现状有很大的弊端。第一,环境侵权虽然是一种特殊的侵权,但是仍然属于民事侵权的范畴,承担责任的方式也应当在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范畴之内。我们目前的做法是为了让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含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内,赋予“排除危害”广泛的含义,这明显不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制要求,更不符合立法规范的要求。第二,不利于环境保护法学后来者对相关知识的学习和理解。如果一个初涉环境侵权法的学习者,看到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很难将“排除危害”与“排除妨碍”区分开,反而会认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只有“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
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中将排除妨碍改作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除此之外,笔者认为“恢复原状”承担方式没有在《
环境保护法》中得到体现,而只是出现在环境保护单行法中,这也不合理不规范,所以,《
环境保护法》应当明确指出环境侵权责任者有义务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
三、结语
必须承认,本文所提出来的环境侵权法的缺陷并不是新进产生的,很多环境法学者早在其论文和专著中都已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缺陷进行过论述并提出完善的建议。但是,这些建议大都没有针对具体的法律规定。同时,笔者也发现,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部门,都弥漫一种情绪,即上述问题都不是十分严重的问题,没有给国家和社会乃至个人带来十分严重的负面影响,而且,在实践中的弊端总能找到替代解决的方法。笔者作为环境资源保护法学的学习者,深刻感觉到环境保护法学本来就是法学中的边缘学科,学者们努力研究的目的是要让人们理解
环境保护法的重要性,提高
环境保护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如果我们发现了
环境保护法存在的问题却不通过最规范的方式去解决它,而是采取得过且过的态度,那么只能加速
环境保护法的衰退甚至灭亡。希望笔者对环境侵权法的研究及其完善建议能够对促进我国《
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产生一定积极的影响,愿我国《
环境保护法》更加完善,为保护我国的生态环境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