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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法的完善

  
  另外,笔者认为应当减少环境侵权的抗辩事由,具体而言,将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排除在环境侵权抗辩事由之外。目前,将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作为环境侵权抗辩事由的理由主要是:根据《民法通则》128条和129条的规定,理应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行为人符合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条件的可以实施防卫权,即行为可以通过破坏行为人环境权益的“侵权”方式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因为环境侵权法属于民事侵权法的组成部分,在民事侵权法上正当防卫可以成为抗辩事由,同样,在作为其子系统的环境侵权法上,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亦应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4]但是,笔者认为这一理由比较牵强。环境侵权相对于其他特殊侵权更具特殊性,环境侵权者一旦造成侵权不仅会侵犯单位或个人的权益,还会给属于所有人的环境造成危害,所以,理所应当更加严格规范环境侵权的抗辩事由。也就是说,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在一般侵权和其他一些特殊侵权中可以成为抗辩事由,却不能成为环境侵权的抗辩事由。《环境保护法》需要在修改中将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明确做出规定。
  
  (三)环境侵权纠纷处理相关规定的完善
  
  现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关于“处理”的性质也由立法解释所确立,即在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针对国家环境保护局有关请示给予的答复中明确指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侵权纠纷的处理的性质是调解。在最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单行法中,对侵权纠纷处理的规定都使用了“调解”的字样,反而作为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却需要立法解释来进行补充,这一现状亟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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