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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法的完善

  
  笔者坚决支持否定“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并认为应从立法上确立下来。具体建议为将《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细化,其中,第1款规定:“违法本法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对受害人的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第2款规定:“没有违反本法规定,仍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1)造成一般或轻微危害的,应立即排除对受害的危害;(2)造成较严重危害的,应立即排除对受害人的危害,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样的规定有以下优势:第一,更加明确了即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体现了环境保护法的原则以及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第二,明确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的环境侵权的责任要比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责任要轻,合乎法理中公平的原则;第三,在实践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往往不大,依据这样的规定,侵权者往往只需要纠正自己的行为使其不再危害他人即可。这样既保护了受害者,同时也给合法行为者减轻了负担。
  
  (二)完善环境侵权的抗辩事由
  
  因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规则原则,所以其抗辩事由相对其它侵权也较严格。[3]目前,得到公认的作为环境侵权抗辩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关于环境侵权的抗辩事由,我国法律规定相当不统一规范,这完全不能适应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其中,《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法,对抗辩事由的规定只涉及不可抗力,是我国环境侵权法乃至环境保护法体系的严重缺失。针对这样的现状,笔者认为《环境保护法》在修改中必须将除了不可抗力之外的几个抗辩事由予以确立。这样做的目的在于:第一,从立法上完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进而完善环境保护法体系;第二,在实践中,更利于相关部门和法律工作人员的操作;第三,有利于公民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抗辩事由的认识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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