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国家授权的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与环境侵权相关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也具有法律的效力。比如: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针对国家环境保护局有关请示给予的答复:“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环境保护法》第
41条第2款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排场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所作的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是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2]
二、我国环境侵权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必须承认,我国学者就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研究已比较充分,也针对环境侵权责任制度提出了很多建议,笔者在对这些成果表示尊敬和赞同的基础上,主要针对与我国《
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有密切关系的环境侵权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见解。
(一)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完善
关于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否以“违法性”作为客观方面的要件之一。许多学者都对此问题进行过各自的评论,各有道理,在此不一一赘述。总的说来,支持取消“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的呼声更强,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已贯彻执行追究“合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侵权责任。但是,在立法上我国相关法律规范并不统一。从理论上讲,既然是取消,那么现行立法应当承认了“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
124条明确指出要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才承担民事责任。很多人认为该条规定是“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法律依据,那么,如果我们要取消“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岂不是要先修改《
民法通则》?笔者认为并非如此结论。《
民法通则》第
124条的规定我们应当理解为,如果因环境污染造成侵权应当依据的是国家环境保护和防止污染的相关规定,而不是对“违法性”的明确规定。所以,我们要修改的应当是《
环境保护法》。现行《
环境保护法》第
41条第1款是环境侵权主要的依据,该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虽然,这一规定看上去并没有将“违法性”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但是却与《
民法通则》中“违反国家环境保护和防止污染相关规定”似乎像悖,而且大部分普通公民都认为要承担责任首先必须要违法,这样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易造成混乱,事实也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