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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环保法修改背景下的环境权

  
  三、环境权主体的界定
  
  法律创设权利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特定主体的某种利益需求,创设环境权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环境权主体的生态利益需求。只有从法律创设环境权的目的出发进行相关问题的研究,包括环境权的主体,该研究才是科学的、有实际意义的。因此,在明确了环境权是对生态利益的权利的基础上,完全可以、而且必要以是否有对生态利益的需求、是否能切实行使权利为判断标准来界定环境权的主体。下文就以这两个标准对目前流行的主体主张进行筛选,并得出本文的主张。
  
  (一)对生态利益的需求标准
  
  如上文所言,生态利益是指环境及其组成部分——环境要素,以其脱离物质载体的一种相对独立的生态功能,对生物体的诸于环境舒适性、景观优美性、可观赏性等非物质性生态需求的满足。该利益的一个首要特点就是生物性,只有生物体才能有此需求,非生物体是不会有生态需求的。据此,可以将法人、单位和国家排除出环境权主体的范围,因为法人、单位和国家均属法律虚拟的人,不具有生物性,没有生态利益需求,故不是环境权的主体。即使这些虚拟的人是由许多自然人组成或包括了许多自然人,那享有环境生态利益从而成为环境权主体的也是这些自然人,而不能因为这些自然人与法律拟制的人在某些方面存在的关系而混淆了他们的界限。法律拟制的人只在法律作出拟制的目的范围内才有意义,超出这个范围的话,它不再有其他意义,不能作为其他权利主体。此外,目前理论界把它们纳入环境权主体范围所要达到的目的,其实通过已有的其他权利制度就可以达到,实属没有必要。
  
  (二)行使权利的可行性标准
  
  如果主体根本无法行使法律赋予他的权利,那么法律的这种规定很难说是有意义的。在有生物性、有生态需求的主体中,又有一些因为无法行使权利而不得不被清除出环境权主体的范围,典型的就是动物和后代自然人。以动物为例,动物的权利主体地位主要是一种道德诉求,即使强行通过立法赋予动物权利,动物自身也是无法行驶这些权利的,通过人类代为行驶的种种理论建构,实则剥夺了动物的权利,只是把动物的权利作为人类行为的一个说辞,实际上动物仍被置为客体的地位。而且,单纯规定一种难以实行和救济的权利,其结果只能损害法律的权威。还有,从权利的对立面来说,在赋予动物权利的同时无法规定其相应的义务,因为动物同样也无法履行相应义务,这明显违背了权利义务的对等行原则。此外,要保护动物和后代自然人的生态利益,未必非要通过赋予其环境权这一途径,把动物作为客体的保护效果未见得就差些,维护好自然人的生态利益的累计效应其实也就是维护了后代自然人的生态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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