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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环保法修改背景下的环境权

  
  (三)已有的法律性文件的规定也体现了环境权仅限于环境的生态利益
  
  《秘鲁政治宪法》(1980年)第2章第123条规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生活在一个有利于健康、生态平衡、生命繁衍的环境的权利”。《菲律宾宪法》(1987年)规定:“国家保障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的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韩国宪法》(1980年修改)第35条规定:“所有公民都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的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为了环境保护而作努力。”《西班牙宪法》第45条规定:“所有人都有权利享受适于人发展的环境,并有义务保护环境”。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宪法》第1条第27款规定:“人民拥有对于清洁的空气和水和保存环境的自然的、风景的、历史的和美学的价值的权利。”[17]墨西哥的《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基本法》(1988年)规定:“所有人都有权享受一个健康的环境”。[18]
  
  (四)国外环境权研究的发展历程也佐证了环境权仅限于环境的生态利益
  
  有的学者认为,国外环境权研究已步入低谷,并悲叹环境权已逐渐式微,趋于“过时”。[19]该论是否准确暂且不论,且说,即使环境权理论在美、日等国已相对“衰落”,但在世界范围内,特别是在诸于中国、南亚、拉美等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环境权理论研究和实践都可以说是方兴未艾。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两种相反的趋势呢?因为 “二战”后,环境退化日益严重、作为公害大国的美、日等国,为达到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的,掀起了环境权研究和实践的高潮。但随着这些国家先后摆脱“先污染后治理”的传统发展模式,环境权已较好地完成了其历史使命,功能得到了实现,此时学者们的研究热情的转移就很正常了。而在发展中国家,仍然面临着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的尖锐矛盾,环境恶化仍在加剧,环境权研究正如火如荼,以期通过环境权实现环境保护。环境权研究在两类国家的兴衰史,印证了环境权只是救济生态利益的权利主张。
  
  从上述分析可见,环境权是对环境生态利益的权利。学界对此已有认识,尽管文字描述各有不同,如“适宜的”、“良好的”、“清洁的”、“卫生的”、“健康的”、“文化的”、“无污染的”、“不损害健康的”“有利于其生存和发展的”、“生态平衡的和健康的”、“健康而舒适的”等,但其表达的都是人们对环境拥有的非财产性生态利益,未将开发、利用环境的财产价值的权利包括其中。[20]可惜的是,目前的研究中大量存在一种“乌托邦化”和“巫师化”倾向,把环境权当作一个无所不包的权利大杂烩,而不是具有严谨内在逻辑和环境法特征的独立权利体系。[21]这种利益目标不明确的做法是十分有害的,不能很好地维护公民的权益,而环境法要想成为法律约束力强、执法力度强的法律部门,就必须建立完善的权益理论。[22]科学、严格地确定环境权是生态利益的权利这一点,应该是“完善的权益理论“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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