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贵先生考察了环境权发展的历史,认为环境权的主体范围存在逐渐扩大的趋势:“从环境权产生之初的公民环境权即主体范围仅限于自然人(公民);其后在20世纪70年代环境权被作为一项新型人权确认下来,其主体范围扩大至不仅包括公民还包括国家和人类;之后,有些国家开始司法实践,由于这一时期各国环境权的实践存在不同步性、多样性和法律化具体模式差异性,在很大程度上为从公民到团体或国家或人类之间主体范围的争论提供了某种现实依据;再后来,随着环境保护实践的深入、环境道德的深入发展和理论认识的深化,20世纪80年代以来环境权的实践和理论上出现了自然体成为环境权主体的情况,从而引发了环境权主体范围激烈的争论。现在环境权主体范围的核心部分是自然人、组织团体、国家和人类(包括后代人),其范围的张力集中体现在自然体部分。”[8]
目前在中国,当学者们开始环境权研究时,环境权主体范围已经扩展到自然体了,因此,中国的学术研究没有时间做好先期准备工作,而是直接进入环境权的最新发展阶段。环境权主体的种种论点,给刚刚起步的中国环境权研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中国环境法对此问题的研究,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认为环境权主体包括个人、单位、国家、人类,并对自然体作为主体持欢迎态度。[9]也有人认为环境权仅指公民环境权,且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10]同时,也有人否认公民作为环境权的主体,认为环境权的主体是人类。[11]还有人认为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法人和组织,且公民仅指当代人。[12]当然,也不乏认为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和国家的观点。[13]此外,对动物、自然体的法律地位、能否成为环境权主体,也展开了讨论。
诚然,学术的繁荣需要多角度的研究和观点的争鸣,但是理论研究必须从实际需求出发,服务于实践的发展。目前最迫切的实际问题是环境权还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尚未“付诸实施”。为此,响应学者的号召,本文对环境权主体的探讨着眼于理论环境权的法律化,以减小阻力、促进环境权在立法中尽早得到明文规定为目的。立法对权利的创设是谨慎的,若要接受一种新型权利,则此种权利必须是为维护某种利益所必要的,且不为已有权利类型所包含。因此,本文首先讨论了环境权的利益本质,证明其具备立法上确立为新型权利类型所要求的基本条件。在此基础上,以必须对该利益有实际需求并能够行使权利、享受利益为准则进行环境权主体的界定。
二、环境权的本质:对生态利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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