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就必须通过修改
《环境保护法》,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责任。除由单项环境法律将资源保护的具体执行事务规定赋予政府职能部门外,应当将地方环境事务的职权和职责统一赋予各级政府,并大张旗鼓地宣传鼓动,促使社会各界监督政府行为,真正实现各级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目的。
在职责定位上,确立政府为环境第一责任人。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在
《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政府、每个公民、企业、社团的共同责任,但首先是政府的责任。各级政府首长是本区域内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把环境保护作为每年考核政府官员的重要内容,并且由同级人大和选民来考核评价。
四、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
公众参与制度是许多发达国家在环境法中普遍采用的一种民主法律制度,其含义是指在环境保护领域里,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环境利益相关的决策活动,以使该项决策符合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建立公众参与的法律制度是实行环境法治的根本途径。美国早在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中宣布“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享有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同时规定联邦政府的一切部门应将其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和意见书“向公众公布”,并“向机关团体和个人提供关于对恢复、保持和改善环境质量有用的建议和情报”。1992年由联合国通过的《里约宣言》也明确提出:“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市民您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在国家一级每一个人都应能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所特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包括关于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及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
在我国,虽然早在1972年环境保护方针中就规定有“大家动手保护环境”的思想,1989年
《环境保护法》第
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此后,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
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公众参与的主体、范围、方式,对公众意见的处理等也作了较具体的规定。然而,同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相比,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的公众参与与制度总体上还缺乏系统、明确和具体的规定,没有程序和制度保障,使得这一“权利”流于空泛,缺乏实在的意义。作为基本法的
《环境保护法》,应当将公民参与具体化、制度化,明确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义务、主要途径、形式、范围、程序及保障机制,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根本保证,鼓励和保护公众更多地参与环境管理,促进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