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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法》修订中的几个问题

  
  所以,在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战略背景下,在当前全国环境保护的严峻形势下,必须对《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的规定重新定位,将实施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立法宗旨,确立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地位。
  
  三、确立政府环境责任
  
  从美国、日本、加拿大等国的立法实践看,这些国家的环境基本法立法对政府环境责任的规定较多,义务性、鼓励性和授权性规范也运用得较多,很少对政府各职能部门的职权作出直接规定,对政府各职能部门的职权和职责通过授权性规范由政府根据现实自由裁量。这样做的目的在于通过义务性和授权性规范将环境责任明确赋予各级政府,以避免因政府各部门在环境实践中存在的权力交叉和重叠问题而影响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圆满实行。因为现代环境行政实际上包含有环境污染行政和自然保护行政两个方面,而这两方面的行政权力又受到来自有关经济行政权力的牵制。例如,在工业污染(传统的“三废”)排放方面,控制措施与产业现有条件、技术现有状况、未来产业发展以及国家或者地方的财税等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除专门的环境管理机关外,管理职责还涉及经济、规划、工业以及公共管理部门。另外,在自然保护与资源开发利用的关系问题上也是如此。
  
  所以,只有将环境责任明确赋予各级政府,才能真正促进政府及其责任长官在本地区有关环境与发展关系的问题上综合平衡,不至于顾此失彼。
  
  与外国环境立法不同的是,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对行政权务关系的责任正好定位于各级政府的环保部门和其他部门之上。至于各级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除了在环境方面宏观决策权力规定以及政府有权干预和限制环保部门的职权外,政府环境责任的规定相对较少。
  
  在《环境保护法》未将环境责任明确赋予各级政府,而只是授权委任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的情况下,政府各部门之间关于环境与发展问题的所有矛盾或冲突最终将集中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反映。如果政府的环境责任未通过立法予以明确,终将导致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在环境与发展关系的决策面前会出现“重经济增长,轻环境保护”的现象。
  
  当前我国环境问题仍在恶化的现实告诉我们,如果不将环境保护的责任明确赋予各级政府而不是政府部门,不建立追究政府主要负责人的环境责任制的话,地方各级政府及其主要政府官员还将为追求本地区短期的经济利益而忽视长远的环境利益,环境破坏的悲剧还将在我国继续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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