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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法》修订中的几个问题

  由环境问题的共性所决定,世界各国为解决环境问题所采取的措施具有一定的趋同性。基于全球环境立法的趋同化,本文以比较法为视角,对《环境保护法》需要修订的五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   确立《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法地位
  
  从理论上讲,环境基本法是指在一国环境法律体系内,由国家立法机关指定的、与单项环境法律相对应处于最高位阶的、包含国家环境政策、目标、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在内的综合性环境保护法律,是宪法和其他单性环境法律文件相联结的枢纽和中介,对一国环境法律秩序的构建起着基础和核心的作用。各国(地区)在制定环境基本法之后都会通过各种形式强调环境基本法在国家环境法律体系中的指导地位。因此,有“环境宪法之称”。例如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它在美国环境法体系中的地位主要是由其性质和作用决定的。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部从宏观方面调整国家基本政策的法律,它对一切联邦行政机关补充了保护环境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以统一的国家环境政策、目标和程序改变了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问题上的各行其是、消极涣散的局面。就其作用而言,它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迫使行政机关把对环境价值的考虑纳入决策过程,改变了行政机关忽视环境价值的行政决策方式。它在美国历史上第一次为行政机关正确对待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两方面利益和目标创造了内部和外部的条件。由于《国家环境政策法》的特殊性质和作用,同其他的环境法律相比,它在美国环境法体系中显然处于更高的位置。可以说环境基本法是在人类面临严重的环境问题,重新审视人类与环境的关系,选择新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产物。它虽然仅仅只是一个法律文件,但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从环境法实践看,许多国家走过了“从单行法到基本法”的道路,基本法的制定是从“先污染后治理”的惨痛教训中得出的结论。环境问题早已存在,不少国家试图通过颁行单行法律法规以解决问题,但由于始终未将环境问题的解决与人类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或发展模式联系起来,没有重视环境资源的整体性、生态性、开放性特征,单行法的作用十分有限。直到20世纪60年代人类环境问题的大讨论,随后《人类环境宣言》的出台,才使人们真正认识环境与发展,环境与资源、环境与人口的关系,认识到需要有统一的发展目标和发展战略,需要有统一的法律。对环境问题认识的质的飞跃导致了环境基本法的出现。1972年前后世界各国掀起了制定环境基本法的第一个高朝,大多数国家的环境基本法是在这一时期出台的。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召开,《地球宣言》将可持续发展作为全球环境保护的根本目标,继《人类环境宣言》以后又一次使人类对环境问题的认识产生了新的飞跃,环境与发展成为迈向21世纪的人类面临的最大障碍,在这一挑战面前,各国纷纷对环境保护基本法进行了检讨,一些过去没有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国家迅速制定并颁行了环境保护基本法,如泰国以及拉丁美洲诸国;一些已经制定有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国家根据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进行了修订或重新制定新的基本法,如日本将过去的《公害对策基本法》、《自然环境保护法》予以废止,重新制定并颁布了《环境基本法》,完成了环境保护以公害治理为主到全面保护环境的过程。1992年以来,世界各国颁行环境基本法的热潮方兴未艾,在欧洲甚至出现了象《欧盟环境保护法》这样的国际性区域的环境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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