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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政府环境责任

  
  尽管如此,我国的特殊国情又决定了《环境保护法》不能放弃规定消极层面上的政府环境责任。一方面是政府不履行环境责任以及履行环境责任不到位成为我国环境顽疾久治不愈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是我国尚未建立起行政问责机制。在现有的体制之下,政府行为和官员意志对环境保护的影响和示范作用非常大。如果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不能对问责机制作出规定,那么规定再详细的积极层面上的政府环境责任也难以从根本上改变现状。对官员的环境的硬性的考核,可能是我们解决所有问题的第一步。[23]因此,虽然《环境保护法》无法担负起形成一个完整的行政问责制度的重任,但是也应当对消极层面上的政府环境责任作出硬性规定。[24]
【作者简介】
钱水苗,男,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沈玮,女,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 有学者将现行《环境保护法》的作用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1)界定了“环境”的定义、范围,明确了法律的调整对象;(2)为我国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律体系确立了基本框架,推动了我国环境和资源保护各单行法律法规的全面创建;(3)把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原则和基本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其中许多法律制度成为我国环境管理中行之有效的重要手段;(4)指导和推动了地方环境保护立法工作。杨朝飞:《<环境保护法>修改思路》,《环境保护》2007年第2期。
参见王树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问题的几点思考》,《法学评论》2004年第6期。
陈楠:《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构中的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6月,第52-53页。
参见尹伯成主编:《西方经济学简明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57-258页。
格里·斯托克:《作为理论的治理:五个论点》,《国际社会科学(中文版)》,1999年第2期。转引自俞可平:《治理和善治:一种新的政治分析框架》,《南京社会科学》2001年第9期。
许宗力:《基本权的功能与司法审查》,《月旦法学教室》第2期,第72页。
参见梅宏、孟庆垒、陈阳:《2005年度环境法学研究综述》,《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
参见杨朝飞:《<环境保护法>修改思路》,《环境保护》2007年第2期。
《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的适用对象限定在政府及其所属机构的行政行为。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国家环境政策法属于联邦法的范畴,该法针对的责任主体是联邦政府及其所属的所有机构。至于州政府及所属机构的行为由州法加以规范,美国各州都颁布了州的环境政策法。
丁玮:《美国环境政策法评介》,《北方环境》2003年第3期。
《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一节第一条:“联邦政府将与各州、地方政府以及有关公共和私人团体合作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手段和措施,包括财政和技术上的援助,发展和增进一般福利,创造和保持人类与自然得以共处与和谐中生存的各种条件,满足当代国民及其子孙后代对于社会、经济以及其他方面的要求。为执行本法规定的政策,联邦政府有责任采取一切切实可行、并与国家政策的其他基本考虑相一致的措施,改进并协调联邦的计划、职能、方案和资源,以达到如下目的,即国家应当:1.履行每一代人都作为子孙后代的环境保管人的责任;2.保证为全体国民创造安全、健康、富有生命力并符合美学和文化上的优美的环境;3. 最大限度地合理利用环境,不得使其恶化或者对健康和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引起其他不良的和不应有的后果;4 保护国家历史、文化和自然等方面的重要遗产,并尽可能保持一种能为每个人提供丰富与多样选择的环境;5谋求人口与资源的利用达到平衡,促使国民享受高度的生活水平和广泛舒适的生活;6.提高可更新资源的质量,使易枯竭资源达到最高程度的再循环。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可以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参与对环境改善与保护。”《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http://www.riel.whu.edu.cn/ruleshow.asp?ID=741
李兴旺:《环境保护NGO的权力机制研究》,中国政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31-35页。
夏光:《新政开篇,可圈可点》,《环境保护》2007年第2期。
参见宋波:《走向善治——当代中国行政改革的方向》,《党政干部学刊》2006年第6期。
李勃、王瑞主编:《科学决策辞典》,经济管理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
“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说法已经在2006年发生了变化。温家宝总理在2006年4月召开的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上提出了著名的三个转变的要求:一是从重经济增长轻环境保护转变为保护环境与经济增长并重;二是从环境保护滞后于经济发展转变为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同步;三是从主要用行政办法保护环境转变为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与必要的行政办法解决环境问题。
“十一五”规划所要实现的主要污染物削减指标,既可以完成环保目标,又可以有力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因此,如果换一种思路,在转型时期特殊的历史条件下,环境保护还可以担负起新的功能——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而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是我国当前的一个重要国家战略。
前者往往通过环境维权参与环境保护。后者主要通过参加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积极投身环境保护工作。对此可参见李强:《中产阶层的志愿活动》,《南方周末》2002年8月29日D25。
笔者在浙江省县市调研时了解到环保局派员向政府有关人员讲课时,学员轻描淡写地说,环境保护就是打扫街头卫生,修剪林木枝叶等等。另外,笔者在与一些公民的交谈中也问起是否知道环境保护工作包括哪些,发现不少人会将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工作混为一谈。
这种状况正在逐渐改变。以“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为例,近年来该组织积极参与环境政策的制定,进行了一系列活动。例如:参与长江上游川西天然林保护的调查、监督,解决川西洪雅滥伐天然林事件,促成四川省做出全面禁伐天然林的决定,推动了全国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实施;参与重庆金佛山、缙云山两处国家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制止了在保护区内的破坏性开发,政府收回了开发批文,制定了保护措施;为解决重庆电荒问题,重庆市政府决定在主城区建三十万千瓦燃煤发电机组,这将严重影响主城区环境,在“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的积极参与下,重庆市政府顺应民意,撤销了建设项目等。参见刘培峰:《非政府组织参与的几个问题》,http://www.jsass.com.cn/jieshao/xuehai/xuehai/xszz.asp?code=224
俞可平:《治理和善治:一种新的政治分析框架》,《南京社会科学》2001年第9期。
张军辉:《行政问责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
《对话潘岳:用区域限批禁令直接冲击地方业绩观》,http://news.sina.com.cn/c/2007-05-16/152113003275.shtml>
限于篇幅,暂不展开对消极层面的政府环境责任的论述。我国的环境问题的严峻,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环境问题的解决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战略性地位和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使得环境保护领域可以成为我国完善民主与法治的试验田。如何建立针对政府、官员的硬性考核机制是我国现阶段各项工作取得突破的关键之一,政府环境责任的问责机制的形成可以为发展我国的行政问责机制作出理论贡献。笔者想到环境法学可能为中国的民主政治作出如此重大的贡献不禁备受鼓舞,踌躇满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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