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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政府环境责任

  
  3.环境信息公开
  
  环境信息公开包括政府主动地公开和环境保护有关的信息和当公民询问时公开相关环境信息或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这两个方面。环境问题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生存与发展,环境问题的解决应当依赖公众的力量。但是目前我国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仍处在较为初级的阶段,这和我国政府尚未很好地履行公开环境信息的责任直接相关。政府公开环境信息的责任应当明确规定在《环境保护法》当中。
  
  虽然近几年参与环境保护的公民队伍逐渐壮大,但是这一人群集中在那些因环境污染直接遭受财产、人身损害的公民和城市中的白领阶层当中。[18]环境保护并没有深入到每一个公民的生活中去,相反,我国公民环境意识水平仍然较低。部分公民甚至是政府官员还没有认清环境保护究竟是指什么,将环保视为环卫,[19]将复杂问题简单化,对环境问题的严重性、环境保护的迫切性的认识十分有限。如果公民没有对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产生危机感,又何来保护环境的主动性。政府担负着提供环境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职责,相应地政府占有着最为广泛和权威的环境信息资料,因此,普及环境知识,提升公众环境意识当然地成为政府应当担负的一项重要环境职责。
  
  另外,我国的环境公众参与在内容和形式上极为有限,最为常见的参与形式是:捡垃圾、卫生清洁、向行人派送环境宣传材料等,而且活动时间多集中在几个主要的环保节日。公众在参与环保决策、影响环境措施方面远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20]公众要想参与到环境决策过程中去,必须能和决策者一样掌握相当的环境信息,因此,政府公开环境信息是改变公众和政府之间环境信息不对称的现状,实现公众通过更广泛的途径参与环境保护工作的前提。
  
  除了主动公开环境信息的职责,当公民询问时,政府也必须公开相关环境信息或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这既是公众参与的重要环节,也是加强对政府行为的监督和约束的重要手段。此时的政府信息公开也被称为政府的“回应”。“回应”是环境善治的基本要素之一,“它的基本意义是,公共管理人员和管理机构必须对公民的要求作出及时的和负责的反应不得无故拖延或没有下文。在必要时还应当定期地、主动地向公民征询意见、解释政策和回答问题。回应性越大,善治的程度也就越高。”[21]因此,政府被动地信息公开职责也是实现环境善治的基本内容。
  
  从立法技术上来说,对于政府被动公开信息,《环境保护法》的措辞不应当使用“公民或有关组织进行询问时,政府应当提供……”这一形式,而是应当借鉴俄罗斯的立法模式,规定公民或有关组织享有要求政府提供环境信息的权利。这样就可以和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衔接,当政府不作为时,相关权利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切实保护公众的环境知情权,也落实了政府被动公开环境信息的职责。
  
  (二)消极层面上的政府环境责任
  
  《环境保护法》还应当明确消极层面上的政府环境责任。和这一环境责任相关的一个概念是行政问责制。行政问责制是指特定的问责主体对各级政府及其行政公务人员承担的各种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查,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的,依据法定程序追究其责任,使其承担否定性后果。可以简单地将行政问责制概括为追究消极层面上的政府责任的一系列的制度总和。[22]
  
  《环境保护法》全面规定积极层面上的政府环境责任是实现政府环境责任的前提,而健全的问责机制则是实现政府环境责任的保障。但是要建立完善的问责制并不是依靠修改《环境保护法》就可以完成的,环境问责制的形成需要一系列配套法律法规的支持,美国、日本、俄罗斯也未在其环境基本法中规定问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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