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的自治能力、专业能力和公信力使其具有较强的实力可以和政府相抗衡,是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有效途径。[12]
《环境保护法》还赋予了社会团体广泛的程序、实体权利,提高了公众监督政府的能力。
四、我国《
环境保护法》的政府环境责任体系
环境政策正在逐渐从单一的政府统治走向政府善治,这将极大地拓展和改变积极层面的政府环境责任的外延。同时,政府环境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法律义务,保障其实现的消极层面的政府环境责任也必将具有自身的特色。
(一)积极层面上的政府环境责任体系
确定“政府份内应做的事”和政府的社会定位直接相关。从2006年开始,我国的环境保护发生历史性的转变,努力寻求一种更加有效的环境保护工作方式,即建立中国式的“环境善治”。[13]“环境善治”理论的主要思想是要在环境包含中充分发挥相关各方的作用,并充分利用法律、行政、经济和社会手段,实现以往认为只能是单向的、自上而下的、集权式的专制行政管理向双向的、上下互动的、分权式、合作式、回应性的民主行政治理转变。[14]因此,
《环境保护法》所要确立的积极层面的政府环境责任必然有其特殊性。
1.提供环境公共产品和服务
环境公共产品和服务是最为典型的公共产品,从经济学基本理论出发,提供公共产品是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责,美国、日本、俄罗斯的环境基本法都规定了政府提供环境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政府环境责任。我国《
环境保护法》以及相关的环境单行法也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如
《环境保护法》第
20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这是政府直接提供环境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规定。
除此之外,应当借鉴日本在《环境基本法》中规定“旨在防止环境污染的经济措施”的经验,在我国《
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政府通过给与财政补贴或者是提供生态补偿等经济引导措施鼓励、支持企业或个人参与环境的保护,以间接提供环境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责任。
鼓励企业参与环保可以大大降低社会的环保成本,具有理论妥当性。尤其是生产企业直接决定着产品的设计、原料的使用,通过减少生产过程中的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生产可循环利用,易于无害化处理的产品可以形成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的生产模式。这些环保投入都会产生相当积极的外部影响,可以认为企业承担了一部分的政府提供环境产品和环境服务的功能,这就需要一个完整的环境经济体系、政策体系来支撑这些重视环保的绿色企业,政府此时承担的是间接提供环境产品和环境服务的职责。但是,我国的实际情况是政府在越来越强调企业的社会责任的同时,并没有出台一个完整的体系,在资本市场上,如在上市、贷款、保险各环节,在生产销售上,在科技创新领域,无法给与企业应有的绿色优惠。如果投入环保的费用不会产生利润,增加了成本提高了售价,削弱企业竞争力,最终可能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结果,不利于整个社会的福利的增加。因此,当政府试图通过鼓励企业加大环保投入转移自身的提供环境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责任时,必须利用好财政政策,履行间接提供环境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