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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政府环境责任

  一方面是环保工作中政府环境责任的极端必要,另一方面是政府环境责任在现实中的严重缺失,这一对比反映出在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中加强政府环境责任的重要性。
  
  三、美、日、俄环境基本法有关政府环境责任的规定
  
  (一)美国
  
  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将环境保护的主要责任限定在联邦政府及其机构,[9]仅以一个条文“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可以享受健康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参与对环境改善与保护”规定了公民的环境义务。同时,基于三权分立,限制政府权力的理念,美国具有相对成熟的规范政府行政程序,追究政府及其公务人员违法行为的第二性政府义务的规定,因此,《国家环境政策法》只需规定政府的第一性环境责任。
  
  《国家环境政策法》最大的亮点在于它将包括立法、政策、决定、规划及相关程序在内的几乎所有与联邦有关的官方行为都纳入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规制。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成为美国控制政府行为以符合环境保护目标最为核心的一项制度。[10]
  
  另外该法概括规定了国会国家环境政策宣言,从总体上明确了联邦政府的第一性环境义务,[11]并在其他条文中列举了提供环评文件,加强国际国内合作,提供环保咨询和建议等方面的政府第一性义务。《国家环境政策法》并未基于传统的控权理念对政府的具体环境权力作出诸多限制,相反联邦政府有责任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手段与措施”,给与了联邦政府很大的自由度。同时第一节第一条规定各种措施所必须达到的实现资源的合理开发,环境的优化保护,最大限度地提供环境产品与服务等六个方面的目标。这种立法技术一方面限制了政府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使得政府能够更为灵活地履行环境责任,提高其环境行政的效率。
  
  (二)日本
  
  日本《环境基本法》综合规定了政府、企业、个人的环境责任,但对企业和个人的责任仅在总则部分和费用负担方面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他篇幅均以政府环境责任为核心进行规定,并且多采用“应当”等措辞来规定政府环境责任。
  
  《环境基本法》最大的特色在于其详细规定了政府在制定法律、推行财政政策等其他政策,提交年度报告,制定规划、环境标准,公害防止计划及相关制定程序,控制措施、经济措施,科技支持,教育学习,促进民间团体自发活动,开展国际合作等方面的积极层面的政府环境责任。
  
  (三)俄罗斯联邦
  
  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条文多,内容详细涉及环境保护的方方面面,规定了国家、企业、个人各类活动的环境保护要求和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政府第一性的环境责任涉及制定经济制度、环境标准、教育制度等方面。
  
  《环境保护法》的特色不在于正面地规定政府环境责任,而在于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非商业性团体在环境保护中的权利,这可以对政府的环境责任展开监督,有利于政府环境责任的实现。
  
  公民有结社保护环境的权利,社团有宣传自身吸收会员的权利,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非商业性团体有要求国家机关提供环境信息的权利,与环境保护有关的集会、游行、示威的政治权利,向政府申诉、申请、建议并得到及时的有根据的答复权利等。这些权利内容其实是政府环境责任的另一种形式的表述,但通过规定公民环境权利的方式规定政府环境责任,当政府不作为时,可以将政府的相关责任纳入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这有利于政府环境责任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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