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环境保护法》中政府环境责任规定的缺失
《环境保护法》第二章“监督管理”部分规定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权力,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本级环境保护规划的权力,协商或协调解决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防治工作的权力。在民主政治社会里,权力和责任实则一个硬币的两面。第三章以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为统帅,对政府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工作中的当为之事作了规定。之所以将第二章规定的相关内容归纳为政府权力,而将第三章规定的内容归纳为政府责任,是从法条的用词所体现出来的侧重点。因为客观地分析法条用词,可以体会到第二章更多的是授权而不是控权。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基本上是对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环保义务作了详尽的规定。仅第三十二对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规定了相应的政府积极作为义务。第五章“法律责任”历来是整部
《环境保护法》为人诟病最多的一章。它详细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违反
《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义务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仅在最后以四十五条一个条文概括地对执行公务人员的渎职行为规定了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由于我国没有其他法律规定针对政府的问责机制,这使得第三章所规定的政府环境责任在现实中缺乏操作性,无法对政府不履行相关义务追究法律责任,而其他章规定的政府环境权力则因此成为没有限制的权力,权力的滥用成为一种必然。
《环境保护法》从总体上体现出重政府环境权力轻政府环境责任,重政府环境主导轻公众环境参与,重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追究轻对政府的问责。
(三)政府环境责任缺失的弊端
近年来几次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和环境违法事件,例如2004年的“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2005年国家环保总局紧急叫停的“未环评先上马”的30个大型违规建设项目,2006年甘肃徽县数百人血铅超标事件和湖南岳阳饮用水源砷超标事件等,都与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8]政府不履行环境责任以及履行环境责任不到位是造成我国环境顽疾久治不愈的主要原因成为全社会的共识,这是何其悲哀的事情。这说明由于政府环境责任的不健全,政府不仅出现决策失误,还会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在环境保护方面不作为甚至干预执法,对整个社会产生消极的影响。
首先是政府合法性降低,影响公众对其的信任。当政府出现重大失职时,还会引发群众抗议行动,导致政府危机。这些失职也许只发生在局部,但累积起来,会产生规模效应,诱发大规模危机。其次,社会资源浪费,降低社会的总体福利。在现代社会中,政府是公众开支的主体,政府通过法律和政策影响着资源的配置和再分配。如果政府政策失误,造成公共开支的过于庞大或放到其不应投放的地方,会使资源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造成社会资源浪费。第三,政治文化的信任因素流失。政府是政治文化构建的主导力量。政府作为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在社会政治领域享有最高的权威性。其一举一动都在社会中具有榜样作用,影响着其他社会行动者的行为预期。公共信任政府,必然意味着他们愿意服从政府制定的法律,作出制度安排,并且愿意参与政治生活,而不是抵制政府,因为他们认为政府是公正的,不会偏袒某个阶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