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强化政府环境责任

  
  “政府责任”的形式包括积极和消极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的“政府责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份内应做的事,是与现代政府存在的合法性相联系的。政府应当对社会需要作出积极回应,并采取积极的措施,公正、有效率地实现公众的需要与利益,表明了社会对行政机关的行为预期,属于积极意义上的责任。第二个层面的政府责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没有做好份内应做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它是实现积极层面的政府责任的保障,是行政机关因为没有做好份内之事引起的谴责和制裁,属于消极意义上的责任。[3]
  
  《环境保护法》所要确立的政府环境责任是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政府责任。所谓政府环境责任,是指在环境保护领域,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执行公务的人员,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和政府的职能定位所确定的份内应做的事,以及没有做或没有做好份内应做的事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包括积极和消极两个层面的政府环境责任。
  
  二、在《环境保护法》中加强政府环境责任的意义
  
  (一)环境保护领域强调政府环境责任的原因
  
  第一,环境产品和环境服务具有“消费上的不具有排他性”和“供给上的不具有排他性”的特点,是典型的公共物品。根据经济学的一般理论,因为存在“搭便车”等现象,私人不愿提供公共物品,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就是由政府免费提供公共物品给想要它的人。因此,政府就必须承担提供环境产品和环境服务这一公共物品的责任。[4]
  
  第二,“环境善治”理论不再强调仅由政府独立承担环境保护工作,要求广泛的公众参与,这似乎会让人产生一种错觉:环境保护不再强调政府责任。这种观点在我国尚未建立起责任政府,没有完善的政府环境责任体系的现状下有可能产生更大的理论上的混乱。“环境善治”强调的是政府办好事情的能力并不仅限于政府的权力,不限于政府的发号施令或运用权威。在公共事务的管理中,还存在着其它的管理方法和技术,政府有责任使用这些新的方法和技术来更好地对公共事务进行控制和引导。因此在新的治理理念指导下,虽然通过市场机制、群众参与的手段,政府可以下放一部分的环境权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其责任的减弱。政府环境责任只是以另一种形式继续存在着,政府仍必须起到提供制度安排,推动、协调、保证“环境善治”展开的作用,[5]并因政府提供制度安排及其推行、监督具体制度的实行行为的全局性、统筹性而越发显得重要。
  
  第三,随着人权理念的发展,环境权作为一项新兴的基本权利越来越受到学界重视。基本权利具有一般权利所不具有的权能,“指涉的是基本权的拥有者——人民,直接根据宪法基本权的规定,究竟能向国家主张什么,获得什么样的好处,或者从权利的相对面——义务的角度说,基本权的受规范对象——国家,究竟因宪法基本权的规定,而被课予何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问题。”[6]理论界对环境权的性质和内容存在诸多争论。[7]笔者认为环境权从其历史发展及现实需要出发,应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加以对待,虽然目前宪法尚未承认环境权,但随着理论界对其研究的深入和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国民对环境需求的提高,环境应当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由宪法加以确定。在这一趋势下,政府环境责任亦当然地成为国家责任必不可少的内容。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