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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规则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及其限度

  

  对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压缩:行政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只限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无诉前财产保全。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的规定来看,只字没提诉前财产保全的问题。那么,行政诉讼中能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机械地分析字面意思,我们无法得出结论—没有规定可以诉前财产保全也没有规定不能诉前财产保全。部分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中不能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理由是:第一,第48条没有提及诉前财产保全的问题,因此,行政诉讼中的诉前财产保全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行政诉讼中没有诉前财产保全的必要,而必要性是诉前财产保全的前提。“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原告不存在来不及起诉,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有关财物转移、隐匿、毁损情况……”[6]。我也同意行政诉讼中不允许诉前财产保全的结论,但上述理由显得有些牵强。第一,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意见第48条没有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是否就没有法律依据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不是。如果但单就字面分析,该条并不排除诉前财产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与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表述有明显的区别,该意见的1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8条没有规定诉前财产保全,但人民法院仍然可以通过该解释第97条援引民事诉讼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第二,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必要性。按照《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前提是“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就行政行为的执行来看,行政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对行政相对人强制执行并不是通过诉讼的程序进行的,因此不存在诉前或者诉中的财产保全之分。因此,行政诉讼被告对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问题已经被消解了。那么,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保全有无必要?我们没有理由认为“行政机关不可能对财产进行对有关财物转移、隐匿、毁损……”。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在7日内裁定是否受理。而在7日内,行政机关完全有可能处理扣押或者没收的原告财产。当然,说“行政机关不可能对财产进行对有关财物转移、隐匿、毁损……”蕴涵了对行政主体的高道德值判断—行政主体并不一定比民事主体具有道德上的优越性。


  

  那么,行政诉讼中到底允不允许诉前财产保全呢?如果我们遵照系统的解释方法,就可以得出行政诉讼中不允许诉前财产保全的结论。第一,意见第48条几乎完全照搬了民事诉讼法92条的规定,为什么对作为财产保全制度一部分的诉前财产保全视而不见?从立法的技术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不可能出现这样低级的错误。第二,意见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出现在第六部分,即“审理与裁决”部分,审理与裁决是诉讼进行过程中的行为。因此,尽管意见第48条没有限制性地规定不允许诉前财产保全,但从该条所处的章节来看,没有逻辑地包含诉前财产保全的语义。


  

  当然,可能有的学者会指出,行政诉讼中没有规定诉前财产保全不利于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这里涉及的是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已溢出了本文的讨论范围。


  

  三、诉讼代表人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用两条的篇幅规定了共同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


  

  第54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55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共同诉讼代表人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3款规定了共同诉讼的代表人制度。


  

  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一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是结合了集团诉讼和诉讼代理制度而成的一项制度。自民事诉讼法将这种诉讼形式规定以来,学界有关“完善”或者“不足”的表述就没有停止过。这样一个先天不足的制度如何移植到行政诉讼中呢?移植的限度如何?从民事诉讼中的任意法到行政诉讼中的强行法。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表人制度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行政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比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更显示出强行法的色彩。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众多时,“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而行政诉讼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时,“应当推选……诉讼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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