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辖异议《民事诉讼法》第38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管辖异议的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了管辖异议制度。
第10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这两个规定似乎没有太明显的差异,只不过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有所差别—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是15天(因为民事诉讼的答辩期限是15天),而行政诉讼当事人提出管辖意义是期限是10天。但问题并没有这样简单。管辖异议提出的主体究竟是否包括第三人?民事诉讼的一系列规则将这个问题规定得很清楚,但行政诉讼法语焉不详。这就给我们留下了继续追问的空间。解决这个问题显然有两个进路。
第一个进路是对意见的文义解释。我们着眼于该条的第一句,就能得出第三人可以提出管辖异议的结论,因为该条中的当事人应该包括第三人。但这种解释显然不能让人信服—因为民事诉讼规则中,尽管也规定“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异议”,但第三人是没有权利提出管辖异议的。
对该意见的文义解释无法得出前后一致的结论,我们能否援引民事诉讼法规则?这就是解决行政诉讼第三人有无提出管辖异议权利问题的第二种进路。《民事诉讼法》也未对第三人的管辖异议问题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作出了解释。该解释否定了第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
第65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66条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该意见没有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作出规定。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这一点几乎毋庸置疑。因为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当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即以本诉原告和被告为被告的原告,而原告不能提出管辖异议。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7月28日已对这个问题作出了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
法(经)复[1990]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经)[1989]第9号《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我们能否这样推演:因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而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规定,因此,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也无权提出管辖异议。这事实上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与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否可以通约?仔细比较这两个概念,我们发现有很大的区别。这种区别并不是笼统地说: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私法诉讼的第三人,而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是公法诉讼的第三人。
行政诉讼中不可能出现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同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诉讼请求的第三人。因为行政诉讼涉及到的一个最核心的问题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此问题的判断只有两种可能—合法或者不合法,不可能有第三种情形。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问题已经被消解了。
行政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无区别呢?区别应该是明显的—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是恒定的,依附于原告或者被告。但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地位是不恒定的,原告和被告有时可以转化为第三人,第三人也可以转化为原告和被告。
1.第三人转化为原告的情形:行政复议的第三人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2.原告转化第三人的情形:受到一个行政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一部分起诉,而另一部分不起诉的,人民法院通知没有起诉的部分当事人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