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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规则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及其限度

  

  第93条第1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财产保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8条规定了财产保全制度。


  

  第48条人民法院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8条的内容来看,含有明显的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痕迹。是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一个变形。那么,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究竟在行政诉讼中能够适用到什么限度呢?


  

  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扩张:从民事诉讼单向的财产保全到行政诉讼双向的财产保全。在民事诉讼中,尽管没有明确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范围,但就民事诉讼的规律来看,应该是原告或者与原告诉讼地位相当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或者与被告诉讼地位相当的当事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为财产保全的根本目的是保证将来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能够得到执行。如果被告要求原告给付,那就应该提起反诉。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总是原告或与原告诉讼地位相当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或者与被告诉讼地位相当的当事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是一种单向的财产保全制度。而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保证“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将来的顺利执行,因此,行政诉讼的被告也可申请财产保全,这是一种双向的财产保全。


  

  而且,如果我们进一步从财产保全的前提,即“必要性”出发,我们会发现,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可能性比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可能性更大。因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行政主体,履行人民法院含有财产给付内容判决的能力不容质疑:行政主体的经费来源是财政拨款,而且国家赔偿的费用列入单独的财政预算,行政主体实际上是用国库资产履行含有财产给付内容的生效裁判[4]。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的学者主张没有必要对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果这种观点成立,则行政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就完全演变为与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反向的制度,即被告对原告的防御手段[5]。当然,提出这种观点的学者显然没有注意到另外一个事实:从民法的角度看,财产可以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如果行政主体对没收的原告特定物采取销毁、拍卖等措施,显然有可能使法院的判决将来无法执行。当然,如果行政主体对行政行为的执行尚未开始,原告或者与原告诉讼地位相当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4条裁定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如果行政行为已经开始执行,或者行政主体有可能置法院停止行政行为执行的裁定于不顾,法院完全有必要对行政主体扣押、没收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如查封、扣押、冻结等。但无论如何,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该是一种极其例外的情形。


  

  对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压缩:行政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只限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无诉前财产保全。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的规定来看,只字没提诉前财产保全的问题。那么,行政诉讼中能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机械地分析字面意思,我们无法得出结论—没有规定可以诉前财产保全也没有规定不能诉前财产保全。部分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中不能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理由是:第一,第48条没有提及诉前财产保全的问题,因此,行政诉讼中的诉前财产保全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行政诉讼中没有诉前财产保全的必要,而必要性是诉前财产保全的前提。“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原告不存在来不及起诉,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有关财物转移、隐匿、毁损情况……”[6]。我也同意行政诉讼中不允许诉前财产保全的结论,但上述理由显得有些牵强。第一,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意见第48条没有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是否就没有法律依据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不是。如果但单就字面分析,该条并不排除诉前财产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与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表述有明显的区别,该意见的1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8条没有规定诉前财产保全,但人民法院仍然可以通过该解释第97条援引民事诉讼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第二,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必要性。按照《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前提是“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就行政行为的执行来看,行政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对行政相对人强制执行并不是通过诉讼的程序进行的,因此不存在诉前或者诉中的财产保全之分。因此,行政诉讼被告对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问题已经被消解了。那么,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保全有无必要?我们没有理由认为“行政机关不可能对财产进行对有关财物转移、隐匿、毁损……”。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在7日内裁定是否受理。而在7日内,行政机关完全有可能处理扣押或者没收的原告财产。当然,说“行政机关不可能对财产进行对有关财物转移、隐匿、毁损……”蕴涵了对行政主体的高道德值判断—行政主体并不一定比民事主体具有道德上的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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