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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规则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及其限度

  

  第66条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该意见没有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作出规定。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这一点几乎毋庸置疑。因为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当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即以本诉原告和被告为被告的原告,而原告不能提出管辖异议。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7月28日已对这个问题作出了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


  

  法(经)复[1990]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经)[1989]第9号《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我们能否这样推演:因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而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规定,因此,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也无权提出管辖异议。这事实上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与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否可以通约?仔细比较这两个概念,我们发现有很大的区别。这种区别并不是笼统地说: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私法诉讼的第三人,而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是公法诉讼的第三人。


  

  行政诉讼中不可能出现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同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诉讼请求的第三人。因为行政诉讼涉及到的一个最核心的问题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此问题的判断只有两种可能—合法或者不合法,不可能有第三种情形。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问题已经被消解了。


  

  行政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无区别呢?区别应该是明显的—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是恒定的,依附于原告或者被告。但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地位是不恒定的,原告和被告有时可以转化为第三人,第三人也可以转化为原告和被告。


  

  1.第三人转化为原告的情形:行政复议的第三人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2.原告转化第三人的情形:受到一个行政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一部分起诉,而另一部分不起诉的,人民法院通知没有起诉的部分当事人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被告转化为第三人的情形:一个行政行为由几个机关共同作出,原告只起诉其中的部分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与原告、被告的边界是流动的。我们从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和第三人的表述中就可以看出这种边界的流动性,无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都表达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我们可以把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进一步分解为“本来的第三人”和“转化的第三人”。转化的第三人又可以进一步分解为由原告转化而成的第三人和由被告转化而成的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参加共同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参加诉讼,但他们的诉讼地位永远不会变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58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因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和原告、被告之间不能相互转化,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享有和原告、被告同样的诉讼权利。但由于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和原告、被告的边界是流动的,因此,第三人理应该享有和原告、被告同样的诉讼权利。这样,我们就可以将第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问题分解为三种情形:


  

  1.本来的第三人,我们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规则,无权提出管辖异议;2.由原告转化而来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通知他参与诉讼时,如对管辖有异议,可以向他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3.由被告转化来的第三人,有权提出管辖异议。


  

  二、财产保全


  

  我国民事诉讼法用两条的篇幅规定了财产保全。


  

  第92条第1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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